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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專利
阿耐3年前
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人民法院行使釋明權,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訴訟主張的清晰與否、關聯案件的結果協(xié)調、實現公平正義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當程序原則?!?/strong>


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2021)最高法知民終266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中山市家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有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山市中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沃公司)、黃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法院合并審理涉及同一專利權且被訴侵權產品基本相同的案件過程中,一案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且其現有技術抗辯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釋明權,詢問另案未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被訴侵權人是否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不構成程序違法。


家有公司系專利號為ZL201720790971.X、名稱為“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


家有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后,又以佰昇公司、劉某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佰昇公司、劉某在該案中提交專利號為ZL201320886812.1、名稱為“雙面瓦楞燈”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812號專利)作為現有技術進行抗辯。


原審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兩案合并詢問,因兩案涉及同一專利權,且兩被訴侵權產品基本相同,原審法院法官詢問中沃公司、黃某是否提出現有技術抗辯后,中沃公司、黃某表示同樣以812號專利作為現有技術進行抗辯。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兩案均判決駁回了家有公司的訴訟請求。家有公司不服該兩案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其中,在涉中沃公司、黃某案中的一項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在中沃公司、黃某沒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情況下,提示中沃公司、黃某提出現有技術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律程序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專利權人針對不同被訴侵權人實施基本相同技術方案的行為向同一法院提起多個訴訟,法院合并審理多案過程中,一案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且其現有技術抗辯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釋明權,詢問另案未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被訴侵權人是否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不構成程序違法。


其一,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是專利侵權訴訟應當查明并確認的基本法律事實??紤]兩案主張權利的專利相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基本相同且有關現有技術抗辯成立的可能性較大,為實現實質正義、節(jié)約司法資源、協(xié)調裁判結果,法官在合并審理過程中對有關現有技術抗辯事宜應當予以釋明。


其二,原審法院法官并未強迫當事人作出選擇,而是解釋法律問題,并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機會,不構成對釋明權的濫用。


相反,原審法院法官行使釋明權,對訴訟能力缺陷方給予程序提示,保證了當事人訴訟能力適度平衡,實現了訴訟的實質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原審法院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行使釋明權,不構成程序違法。


本案終審判決明確,為查明案件事實、提高審判質效、實現實質正義,適當行使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力更是法官的責任。


人民法院行使釋明權,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訴訟主張的清晰與否、關聯案件的結果協(xié)調、實現公平正義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當程序原則。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家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自成,中山市科創(chuàng)專利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自安,中山市科創(chuàng)專利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中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祖龍,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祖龍,男。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浩,廣東朗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山市家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市中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沃公司)、黃祖龍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粵73知民初1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4月9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家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自成、被上訴人中沃公司和黃祖龍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浩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家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家有公司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中沃公司、黃祖龍使用專利號為ZL201320886812.1、名稱為“雙面瓦楞燈”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812專利)作為現有技術進行抗辯,原審判決認定該現有技術抗辯成立錯誤。被訴侵權產品與現有技術區(qū)別點較多,區(qū)別非常大,被訴侵權產品的第二安裝座是與瓦當橫截面適配的形狀,現有技術的第二安裝座并不是與瓦當橫截面適配的形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明顯是兩個完全不相同的技術方案,二者的結構完全不相同。(二)原審法院認定中沃公司、黃祖龍許諾銷售行為不成立的事實認定錯誤,中沃公司、黃祖龍的許諾銷售行為成立。(三)原審法院在中沃公司、黃祖龍沒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情況下,提醒、明示中沃公司、黃祖龍?zhí)岢霈F有技術抗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律程序錯誤。

  

中沃公司、黃祖龍共同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現有技術清楚準確,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原審法院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況;(二)中沃公司、黃祖龍沒有實施任何生產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被訴侵權產品是向中山市佰昇燈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昇公司)合法購得。應當駁回家有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家有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家有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中沃公司、黃祖龍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專利號為ZL201720790971.X、名稱為“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8的行為,銷毀庫存產品;2.判令中沃公司、黃祖龍賠償家有公司經濟損失及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5萬元;3.判令中沃公司、黃祖龍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家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并于2018年5月1日獲得授權公告。家有公司將上述專利產品投入市場后反映良好,獲得消費者的認可。經家有公司調查發(fā)現,中沃公司、黃祖龍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造成家有公司因專利產品銷量大幅下降導致的巨大經濟損失。據此,中沃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為維護家有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中沃公司、黃祖龍在原審中辯稱:1.涉案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家有公司也沒有提交專利評價報告證明涉案專利經過實質性審查;2.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3.中沃公司沒有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和庫存產品,也不是配件生產商;4.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購自于案外人佰昇公司。中沃公司購買時不知被訴侵權產品屬于侵權產品,沒有過錯;5.家有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中沃公司制造、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以及有庫存侵權產品;6.家有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和維權開支不合理;7.中沃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黃祖龍并非中沃公司的唯一股東,家有公司要求黃祖龍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家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并于2018年5月1日獲得授權,該專利按期繳納了年費。權利要求1-8記載如下:1.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照明組,所述第一照明組設有與瓦片的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裝座,所述第一安裝座內沿瓦片的弧形表面分布有若干第一燈珠;第二照明組,所述第二照明組設于第一照明組的光照背面,其設有一連接第一安裝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裝座,所述第二安裝座內設有若干第二燈珠,所述第二燈珠的光照方向與第一燈珠相反;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裝座內設有弧形基板,第一燈珠安裝于弧形基板上;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裝座包括弧形殼體和與弧形殼體適配的弧形蓋板,所述弧形蓋板連接弧形殼體而形成一防水內腔,所述弧形基板安裝于該防水內腔內,所述第一燈珠透過弧形蓋板進行照明;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蓋板上設有遮光層,所述遮光層設有若干透光位,以用于第一燈珠照明;5.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裝座連接第一安裝座的一端設為與瓦片的弧形表面適配的形狀,另一端設為與瓦當或瓦檐橫截面適配的形狀,所述第二燈珠設于第二安裝座內,并透過第二安裝座上背離第一照明組的殼體進行照明;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裝座于第二燈珠的透光面設置散光板;7.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還包括一安裝結構,所述安裝結構設于第一安裝座或第二安裝座上,用于連接瓦片以實現燈體的安裝;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裝結構設置為雙卡扣彈片,其中一卡扣彈片設于第一安裝座的一端,另一卡扣彈片設于第一安裝座的另一端,用于扣合瓦片的兩側棱,以實現燈體的安裝。說明書[0022]段記載“…由于第一燈珠才是進行防水設置的主體,而第一安裝座要實現整體防水的話,勢必影響后期的燈具維護、維修,因而如圖所示,本實施例中在弧形基板2上設置若干透明燈罩21,透明燈罩21與弧形基板2之間設置防水膠…”。[0023]段記載“為了避免燈光強烈而刺眼,所述第二安裝座5于第二燈珠41的透光面設置散光板”。

  

2018年10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出具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認定全部權利要求1-8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即作出全部權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初步結論。

  

2019年5月24日,家有公司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的陪同下來到位于廣東省中山市古鎮(zhèn)鎮(zhèn)恒隆路附近的一掛有“華博燈配中心”標識的建筑物的六樓,并隨后進入標識為“中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墻壁上標識為“609”的房間購買了燈飾產品一批。該代理人使用手機微信付款,付款后取得賬單詳情、No.7022321《收款收據》、“張冰霞”名片各一張。賬單詳情載明:支付時間為2019年5月24日,商戶全稱為中沃光電科技,支付金額為260元,當前狀態(tài)顯示支付成功?!妒湛钍論份d明:時間為2019年5月24日,客戶為謝先生,名稱或規(guī)格為瓦楞燈,數量5個,單價92元,合計金額460元,收款單位處有手寫的“張’s”字樣,并加蓋有中沃公司的印章。名片正面載明:張冰霞,手機號碼為18318959857,中山市中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為中山市古鎮(zhèn)鎮(zhèn)華博燈配城B棟六樓等;名片背面載明:“…亮化項目包括行政辦公大廈亮化等,生產項目包括…投光燈、LED大功率、十字星光燈、洗墻燈、線條燈、工礦燈、LED數碼管”等。公證人員對上述過程進行見證,并將所購產品及相關資料進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家有公司代理人保管。以上有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出具的(2019)粵中香山第6587號公證書為證。

  

家有公司于原審當庭提交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并明確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8。家有公司發(fā)表比對意見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與涉案專利相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中沃公司、黃祖龍發(fā)表比對意見認為:1.對權利要求3中的“所述弧形蓋板連接弧形殼體而形成一防水內腔,所述弧形基板安裝于該防水內腔內”有異議,被訴侵權產品的弧形殼體與弧形蓋板連接后,不但沒有形成防水內腔,反而因弧形蓋板上有數個空腔,雨水可以進入該燈具的腔體內側;2.對權利要求6中“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裝座于第二燈珠的透光面設置散光板”有異議,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該散光板。

  

家有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是由中沃公司銷售及許諾銷售,為此還提交了以下證據:1.紅包記錄打印件,載明:1個紅包共200元,定金,“A.@中沃亮化 張小姐1831……”,5月20日11時28分等。2.“A.@中沃亮化 張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顯示:上述微信號于2019年4月28日9時31分在其朋友圈展示了一款瓦當燈圖片(共3張)等。3.“A.@中沃亮化 張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朋友圈的圖片顯示“沃視界 ”等字樣。中沃公司、黃祖龍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不確認關聯性,對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認為家有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對。

  

中沃公司、黃祖龍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合法來源,并提交了以下證據:1.佰昇公司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載明佰昇公司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為2017年9月30日,經營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鎮(zhèn)曹興西路102號1幢之2,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加工、銷售燈用電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產品、塑料制品、金屬制品等。2.中沃公司采購合同,載明甲方為中沃公司(聯系人為黃欽鋒),乙方為佰昇公司,采購日期及交貨日期均為2019年5月21日,采購單編號項下產品名稱為“瓦楞燈004”,規(guī)格型號為“燈體尺寸:W197*H111MM……”,數量5套,單價41元,合計205元,備注注明“新沙灰注塑件、含鋁基板、玻纖板、電阻等整套”,付款方式為現金等,該合同同時加蓋有中沃公司及佰昇公司的印章。3.佰特戶外燈具銷售單,載明錄單日期為2019年5月21日,客戶名稱為“中沃光電 劉總”,商品全名分別為“瓦楞燈004(備注:新沙灰+注塑件)”“瓦楞燈鋁基板”“瓦楞燈玻纖板”“電阻”,數量各5件,總計205元,該銷售單加蓋有佰昇公司的印章,并注有“黃欽鋒 現金”手寫字樣。4.授權書,載明佰昇公司授權中沃公司銷售龍頭瓦楞燈專利號:ZL201920395672.5,銷售、投標、談判、簽約等具體工作,在此授權范圍內,中沃公司無權轉托授權權利,授權日期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等,該授權書同時加蓋有中沃公司及佰昇公司的印章。5.黃欽鋒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顯示2019年5月21日15時33分26秒從黃欽鋒微信賬戶轉賬支出205元至“佰特戶外燈具——劉雪卿”賬戶。6.“AAAAAA中沃光電-黃欽鋒”與“佰特戶外燈具-劉雪卿”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2019年5月21日下午14時33分至15時33分的聊天記錄反映“AAAAAA中沃光電-黃欽鋒”微信用戶就一款瓦當燈產品進行詢價,對方“佰特戶外燈具-劉雪卿”微信用戶隨即回復一款燈體尺寸為“W197*H111MM”的燈具報價單(該單據注明配件包括燈體、支架、面蓋、配套不銹鋼螺絲)等。7.照片,顯示拍攝現場的墻面上標有“佰特戶外燈具 專注私模 非標定制”字樣,拍攝現場的桌面上展示有一款瓦當燈。

  

中沃公司、黃祖龍擬以上述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并非是其制造的,而是其從佰昇公司合法購得。佰昇公司是第ZL201920395672.5號專利權人,佰昇公司向中沃公司展示該專利證書并出具銷售授權書,中沃公司不知曉被訴侵權產品侵權,且在購買被訴侵權產品之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存在主觀過錯。

 

家有公司質證認為:1.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家有公司公證的時間是2019年5月24日,國家企業(yè)工商登記信息顯示2019年7月11日之前佰昇公司的地址是在中山市橫欄鎮(zhèn)慶福路13號。中沃公司提供的佰昇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時間是2019年11月22日,佰昇公司的地址為中山市古鎮(zhèn)曹興西路102號1幢之2;2.對證據2-3真實性不認可,中沃公司采購合同和佰特戶外燈具銷售單的采購時間、交貨日期、錄單日期均為2019年5月21日,但佰昇公司的采購合同和銷售單顯示的地址是古鎮(zhèn)曹興西路102號,而根據工商查詢信息佰昇公司在2019年7月11日前均為中山市橫欄鎮(zhèn)慶福路13號。故采購合同及銷售單是倒簽的、也是補簽的,對于關聯性不予認可;3.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佰昇公司沒有出庭作證,中沃公司也沒有申請追加佰昇公司;4.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劉雪卿真實身份不明,無法證明劉雪卿是佰昇公司的員工,也無法提供劉雪卿是佰昇公司的員工的證明文件,微信不是實名認證;5.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無法證明黃欽鋒、劉雪卿的真實身份;6.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不清楚在何處拍攝。


中沃公司、黃祖龍在本案中提出現有技術抗辯,并提交了812專利為對比文件。該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為2013年12月3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7月30日,權利要求書共記載有10項權利要求,具體為:1.一種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包括燈體,所述燈體的前后兩側端面上分別設有溝邊燈安裝腔和打瓦燈安裝腔,所述溝邊燈安裝腔內設有溝邊燈模組,所述打瓦燈安裝腔內設有打瓦燈模組;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溝邊燈模組包括固定安裝在所述溝邊燈安裝腔內的光源板I,所述光源板I上間隔的設有LED燈珠I,所述溝邊燈安裝腔上密閉蓋裝有面蓋I,所述面蓋I上設有透光孔I,所述面蓋I和光源板I之間設有防護透光板I;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瓦燈模組包括固定安裝在所述打瓦燈安裝腔內的光源板II,所述光源板II上間隔的設有LED 燈珠II和與所述LED燈珠II一一對應設置并蓋裝在LED 燈珠II上的透鏡組件,所述打瓦燈安裝腔上密閉蓋裝有面蓋II,所述面蓋II上設有透光孔II,且所述面蓋II和光源板II之間設有防護透光板II;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燈體的上下兩端面為同心的圓弧面,且燈體下端面所在圓弧的半徑小于燈體上端面所在圓弧的半徑;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燈體的下端面上安裝有呈弧形的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可拆卸地安裝在所述燈體下端面上;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燈體的左右兩端面上分別設有用于布置電源線和信號線的兩個布線孔,所述布線孔上安裝有防水固線器;7.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燈體的上下兩端面、以及所述面蓋I和面蓋II上均設有散熱片;8.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護透光板I和防護透光板II上均設有絲印遮光膜;9.根據權利要求8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設置在所述防護透光板II上的絲印遮光膜與所述透鏡組件對應設有通孔;10.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雙面瓦楞燈,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鏡組件內設有透鏡。

  

中沃公司在原審庭審后補充提交了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稽查局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接收回執(zhí)一份,擬證明其從佰昇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并已支付貨款,但佰昇公司拒絕開具發(fā)票,為此其已到當地稅務稽查部門舉報。

  

家有公司明確表示請法院酌定本案賠償數額,并提交了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出具的金額為4000元的公證費發(fā)票,備注公證書號為“(2019)粵中香山第6587、6588號”。

  

原審另查明,第23957769號注冊商標“沃視界”的申請人為黃祖龍,商品或服務范圍包括非醫(yī)用紫外線燈、電暖器、浴室裝置等,專用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第23957807號注冊商標“銳博億”的申請人為黃祖龍,商品或服務范圍包括等等,專用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中沃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研發(fā)、生產、加工、銷售LED產品、照明燈具、燈用電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承接燈飾安裝及維護工程。

  

另,家有公司以被訴侵權產品同時侵害他項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亦將中沃公司、黃祖龍起訴至原審法院,案號為(2019)粵73民初1446號。

  

原審法院認為,家有公司是涉案專利權人。該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tài),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以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二)中沃公司是否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三)中沃公司、黃祖龍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比對意見,爭議的技術焦點在于:

  

1.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權利要求3所述“弧形蓋板連接弧形殼體而形成一防水內腔”的問題。經勘驗,被訴侵權產品的弧形蓋板與弧形殼體連接在一起形成一腔體。家有公司指認該腔體即為防水腔體,中沃公司、黃祖龍則認為由于弧形蓋板上設有通孔,不能起到密閉防水功能,弧形蓋板和弧形殼體形成的腔體并非防水內腔。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及說明書均未對防水腔的防水效果作出要求,且涉案專利說明書[0022]段記載,第一燈珠才是防水設置的主體,且為了燈具以后的維護、維修,不追求第一安裝座的整體防水,而是通過對第一燈珠上設置透明燈罩,并以防水膠膠合的形式來實現防水功能,故被訴侵權產品的弧形蓋板連接弧形殼體形成的腔體即為防水內腔。

  

2.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權利要求6所述“第二安裝座于第二燈珠的透光面設置散光板”的問題。中沃公司、黃祖龍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散光板。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0023]段所述,涉案專利在第二安裝座的第二燈珠的透光面設置散光板是為了達到避免燈光強烈而刺眼的效果,而被訴侵權產品采用散光透鏡(防護透光件)和絲印光膜屬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故兩者構成等同特征。

  

另經勘驗,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所述的其他技術特征,以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5、7、8的附加技術特征。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8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8的保護范圍?!?/p>


(二)關于中沃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家有公司指控中沃公司實施制造侵權行為。原審法院認為,所謂制造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產品。中沃公司提出的采購合同、銷售單、微信支付記錄、微信聊天記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等證據可以證明其從案外人佰昇公司處購入了包括“瓦楞燈004(新沙灰+注塑件)”“瓦楞燈鋁基板”“瓦楞燈玻纖板”“電阻”在內的零部件,但上述零部件與涉案專利產品并不對應,與涉案專利產品相對應的被訴侵權產品是一種整體呈瓦當形的燈具。中沃公司通過購買零部件進行組裝的行為,屬于完成被訴侵權產品(瓦當燈)的制造行為,中沃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制造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是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使用者或者許諾銷售者,不包括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中沃公司屬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應以制造者的身份承擔一切可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關于銷售侵權行為。本案中,中沃公司原審當庭承認被訴侵權產品是由其銷售,該自認事實屬于對其不利的事實,且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中沃公司實施了銷售侵權行為。

 

關于許諾銷售行為。本案中,家有公司主張“A.@中沃亮化 張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用戶為中沃公司的員工,其在朋友圈發(fā)布的圖片等內容展示了被訴侵權產品并對外做出對外銷售產品的意思表示,并提交了“A.@中沃亮化 張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等證據。但家有公司并未提供相應原件以核對上述微信用戶的朋友圈內容,中沃公司亦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故原審法院對上述相關證據不予采信。鑒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中沃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關于家有公司的該項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中沃公司、黃祖龍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沃公司、黃祖龍使用812專利作為現有技術抗辯的對比文件,認為該對比文件公開了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

 

原審法院認為,中沃公司、黃祖龍?zhí)峤坏?a href='http://tjjsmcc.com/search_zhuanli.html' target='_blank'>專利文件公開日為2014年7月30日,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現有技術抗辯的對比文件。將對比文件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1.對比文件中的打瓦燈模組、打瓦燈安裝腔、LED燈珠II分別相當于第一照明組、第一安裝座、第一燈珠;溝邊燈模組、溝邊燈安裝腔、LED燈珠I相當于第二照明組、第二安裝座、第二燈珠;燈體的上下端面為同心的圓弧面相當于第一照明組設有與瓦片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裝座;燈體的前后兩端面上分別設有溝邊燈安裝腔和打瓦燈安裝腔相當于第二照明組設于第一照明組的光照背面,其設有一連接第一安裝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裝座。2.對比文件中的光源板II相當于弧形基板;光源板II上間隔的設有LED燈珠II相當于第一燈珠安裝于弧形基板上。3.(弧形)面蓋II相當于弧形蓋板,(弧形)打瓦燈安裝腔上密閉蓋裝有面蓋II相當于弧形蓋板連接弧形殼體而形成一個防水內腔;固定安裝在(弧形)打瓦燈安裝腔內的光源板II相當于安裝于該防水內腔內的弧形基板;(弧形)面蓋II上設有透光孔II相當于蓋板上設有透光位,第一燈珠透過弧形蓋板進行照明。4.(弧形)溝邊燈安裝腔相當于第二安裝座連接第一安裝座的一端設為與瓦片的弧形表面適配的形狀;面蓋I相當于第二安裝座另一端;設有絲印遮光膜的防護透光板I相當于第二燈珠的透光面設置散光板。5.固定支架相當于安裝結構。

  

另溝邊燈模組用于勾勒建筑邊沿,對比文件雖然未公開其形狀,但對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將景觀燈的燈模設為與瓦當或瓦檐橫截面適配的形狀,屬于慣常技術手段,即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其屬于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對于對比文件中有關燈體的安裝,披露了在燈體的下端面上安裝呈弧形的、可拆卸的固定支架,這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采用的“安裝結構兩端各設一卡扣彈片,用于扣合瓦片的兩側棱,以實現燈體的安裝”構成等同技術特征。綜上,被訴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屬于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中沃公司、黃祖龍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

  

基于中沃公司、黃祖龍不構成侵權,對于家有公司要求中沃公司、黃祖龍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訴訟費的負擔。由于家有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訴訟費應由家有公司負擔。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專利侵權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本院二審期間,家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第4746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47466號無效決定)作為新證據。證明目的:涉案專利權經無效宣告程序被維持部分有效。

  

中沃公司、黃祖龍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關聯性由法院認定。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及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評價。

  

二審中,中沃公司、黃祖龍沒有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家有公司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進行了修改,與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相比,刪除了權利要求5中“另一端設為與瓦檐橫截面相適配的形狀”的技術方案,未對其它權利要求進行修改。修改后的權利要求5為“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用于瓦檐和瓦當的景觀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裝座連接第一安裝座的一端設為與瓦片的弧形表面適配的形狀,另一端設為與瓦當橫截面適配的形狀,所述第二燈珠設于第二安裝座內,并透過第二安裝座上背離第一照明組的殼體進行照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基于家有公司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作出第47466號無效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7、8無效,在權利要求5、6的基礎上維持涉案專利權繼續(xù)有效。


家有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后,又以佰昇公司、劉海威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案號為(2019)粵73知民初1541號的訴訟,佰昇公司、劉海威在該案中提交812專利文本作為證據主張現有技術抗辯。原審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兩案詢問了當事人,在詢問中,原審法院詢問中沃公司、黃祖龍是否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中沃公司、黃祖龍表示以812專利文本作為證據主張現有技術抗辯。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

  

綜合各方訴辯意見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中沃公司、黃祖龍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二)原審是否程序違法。

  

(一)中沃公司、黃祖龍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訴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專利侵權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現有技術。據此,現有技術是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同時現有技術中的技術方案應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方案相同或無實質性差異。在專利侵權案件中,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應當舉證證明:1.該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已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2.該技術方案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方案相同或無實質性差異。

  

本案中,中沃公司、黃祖龍主張現有技術抗辯,并向原審法院提交了812專利文本。812專利文本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7月30日,在涉案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30日前,812專利文本符合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條件,屬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現有技術。

  

關于812專利文本公開的技術方案是否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方案相同或無實質性差異。家有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中僅主張被訴侵權產品落入第47466號無效決定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5的技術方案。同時,家有公司主張,被訴落入上述權利要求5的技術特征“第二安裝座另一端設為與瓦當橫截面適配的形狀”與812專利文本公開相應技術特征不相同且不是本領域的慣常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被訴落入上述權利要求5的技術特征使得被訴侵權產品第二安裝座的第二照明組的光對瓦當進行照明,使人們可以欣賞瓦當或第二安裝座與瓦當橫截面適配部分的形狀、圖案,而812專利文本公開的現有技術只是對瓦的輪廓進行照明,并沒有將瓦當部分的特色展現出來,反而對瓦當部分形成了燈下黑的反作用,不能體現瓦當的美感。

  

本院認為,被訴落入上述權利要求5的技術特征“第二安裝座另一端設為與瓦當橫截面適配的形狀”,使得設于第二安裝座內第二燈珠可以照亮第二安裝座外端,而第二安裝座的外端與瓦當橫截面形狀相適配,從而可以觀賞到瓦當的形狀。812專利文本公開的是一種雙面瓦楞燈,在燈體的前后兩端分別安裝溝邊燈模組和打瓦燈模組,使用時,打瓦燈模組用于照亮瓦片,溝邊燈模組用于勾勒建筑邊沿,即812專利文本公開的溝邊燈模組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第二安裝座相對應。812專利文本公開的雙面瓦楞燈燈體上下兩端面為同心圓弧面,即其溝邊燈模組的外端為圓弧面,與瓦片的外邊沿的形狀相適配。仿古建筑邊沿構件會使用不同形狀的瓦片,當仿古建筑邊沿使用具有瓦當的瓦片時,將其溝邊燈模組的外端面設置為與瓦當適配的形狀,以有效的勾勒出建筑物的邊沿輪廓,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guī)選擇。被訴落入上述權利要求5的技術特征“第二安裝座另一端設為與瓦當橫截面適配的形狀”與812專利文本公開的相應技術特征不具有實質性差異。家有公司的相應主張依據不足,原審法院認定中沃公司、黃祖龍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并無不當。

  

因中沃公司、黃祖龍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依法不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對于家有公司主張中沃公司、黃祖龍構成許諾銷售行為的上訴理由不再予以論述。家有公司要求中沃公司、黃祖龍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家有公司上訴主張原審程序違法,主要理由是原審法院在中沃公司、黃祖龍沒有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情況下,提醒、明示中沃公司、黃祖龍?zhí)岢霈F有技術抗辯。

 

家有公司上述主張實質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向對方當事人就現有技術抗辯問題進行釋明,進行釋明違反了程序公正。對此,本院認為,為查明案件事實、提高審判質效、實現實質正義,適當行使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力更是法官的責任。人民法院行使釋明權,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訴訟主張的清晰與否、關聯案件的結果協(xié)調、實現公平正義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當程序原則。本案中,家有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后,又以佰昇公司、劉海威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案號為(2019)粵73知民初1541號的訴訟,佰昇公司、劉海威在該案中提交812專利文本作為證據主張現有技術抗辯。原審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兩案合并詢問,因兩案涉及同一專利權,且兩被訴侵權產品基本相同,在佰昇公司、劉海威提交812專利文本作為證據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法官才予以釋明,詢問中沃公司、黃祖龍是否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不正確、不明確、不充分,法官可依職權對當事人進行發(fā)問、提醒,啟發(fā)當事人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專利權人針對不同被訴侵權人實施基本相同技術方案的行為向同一法院提起多個訴訟,法院合并審理多案過程中,一案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且其現有技術抗辯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釋明權,詢問另案未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被訴侵權人是否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不構成程序違法。其一,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是專利侵權訴訟應當查明并確認的基本法律事實。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考慮兩案主張權利的專利相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基本相同且有關現有技術抗辯成立的可能性較大,為實現實質正義、節(jié)約司法資源、協(xié)調裁判結果,法官在合并審理過程中對有關現有技術抗辯事宜應當予以釋明。其二,原審法院法官并未強迫當事人作出選擇,而是解釋法律問題,并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機會,不構成對釋明權的濫用。相反,本案中,原審法院法官行使釋明權,對訴訟能力缺陷方進行程序救濟,保證了當事人訴訟能力適度平衡,實現了訴訟的實質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原審法院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行使釋明權,不存在程序違法,對家有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家有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中山市家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董勝

審判員 黃中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磊

書記員 王倩倩


裁判要點

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專利關聯案件審理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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