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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屬于專利侵權案件中的維權合理開支

行業(yè)
納暮10個月前
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屬于專利侵權案件中的維權合理開支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上訴人遼寧某電器公司與被上訴人丹陽某電器公司、原審被告南通某電氣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屬于專利侵權案件中的維權合理開支


——(2022)最高法知民終1165號


裁判要旨


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專利權人請求將涉案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產生的費用列為維權合理開支的,一般不予支持。


關鍵詞


專利 侵權 無效宣告費用 維權合理開支


基本案情


在上訴人遼寧某電器公司與被上訴人丹陽某電器公司、原審被告南通某電氣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專利權人為丹陽某電器公司、專利號為201611245881.9、名稱為“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丹陽某電器公司主張由遼寧某電器公司制造并銷售、南通某電氣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故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遼寧某電器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丹陽某電器公司經濟損失75萬元、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1萬元;請求判令南通某電氣公司停止侵害并就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構成侵權,判令遼寧某電器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賠償丹陽某電器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11萬元(包括丹陽某電器公司專利無效程序中為維護專利有效而支出的10萬元與本案中的1萬元維權合理開支);判令南通某電氣公司停止使用被訴侵權產品。

遼寧某電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一審認定賠償數額過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判決維持一審關于遼寧某電器公司停止侵害、賠償40萬元經濟損失的判項,改判遼寧某電器公司向丹陽某電器公司支付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對于專利權人在訴訟程序的合理維權開支認定有誤。

首先,基于現行專利授權、確權審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項專利權在授權時未必能被發(fā)現全部不符合專利法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其次,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自己實施、許可或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權利,并因該權利獲得或者可以預期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為維護該經濟利益,專利法規(guī)定了其應當繳納專利年費,這是維持其專利權存續(xù)的必要支出,對于專利權人因他人對其專利權提起無效而支出的包括代理費在內的必要費用,亦屬于維持專利權存續(xù)的必要支出。

再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宣告專利權無效,專利權人并不能據此要求提起無效宣告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權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而在專利侵權程序中的被控侵權方亦是前述規(guī)定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其中的一員,并無區(qū)別。

最后,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睋丝芍?,合理開支的產生系因制止違法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費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系請求人的正當權利行使,不屬于導致專利權人產生維權費用的非法行為,提起無效宣告是被控侵權方對抗專利權人提起的侵害專利權訴訟的合法手段。

因此,不能因為被訴侵權人提起專利無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支付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支出的相關費用。

同時,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和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為兩個不同的程序,雖然具有一定相關性,但不宜將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當事人支出的費用在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中作為合理開支一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專利權人在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中支出的維權合理開支,一般應為該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為制止被訴侵權人的違法行為直接產生的相關費用。對于相關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產生的費用,無論無效宣告請求人是否為被訴侵權人,一般均不屬于專利權人的維權合理開支的范圍。


附:判決書全文


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與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南通市神舟興華電氣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二審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11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志寶,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遼寧科威專利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紅偉,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丹陽市呂城鎮(zhèn)運河村。
法定代表人:戴田貴,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zhí)K沛,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南通市神舟興華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興華,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上訴人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諾公司)、原審被告南通市神舟興華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舟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蘇05民初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7月22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金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肖紅偉,被上訴人金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zhí)K沛、郭琳娜參加詢問。原審被告神舟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2.駁回金諾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原審判決確定侵權賠償數額過高。1.金諾公司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產生的委托代理費用并非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原審判決將該代理費用在本案中一并支持,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2.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先在權利人的損失和侵權人獲益中擇一確定。當兩者都不確定時,人民法院才能在3萬元至500萬元范圍內自由裁量。金諾公司故意不提交其因被訴侵權行為遭受損失的證據,但金立公司提交有其因被訴侵權行為獲益的證據,原審法院徑行適用法定賠償確定金立公司向金諾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有誤,二審應予糾正。(二)原審法院侵權判定時,事實認定不清,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金諾公司的專利號為20161124××××.9,專利名稱為“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1.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原審法院劃分的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C,即“所述的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且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首先,被訴侵權產品的對應特征C’是,它包括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其中第一分接機構(3)和第二分接機構(4)在一條線段上,第三分接機構(5)在另一條線段上,當這兩條線段的延長線相交時形成V形。被訴侵權產品對應特征的三個分接機構既未構成三角形,也沒有分布在三角形的三個角上,故技術特征C與C’不相同。其次,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三個分接機構中的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無事實依據。2.關于基座與支架。涉案專利說明書解釋其基座1的功能是,用于安裝調節(jié)機構2(見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41]段第2-3行);解釋其L形支架的功能是,分接機構的固定絕緣板6通過L形支架固定到基座1上(見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43]段第4-5行)。針對涉案專利的基座與支架,原審判決在第20頁倒數第3行認定,“設計靜觸頭組件直接固定于基座已經能夠實現本發(fā)明的發(fā)明目的。因此雖然涉案專利的實施例中介紹了分接機構通過“L”形的支架固定在六邊形基座上,但上述設置僅僅是權利要求范圍內技術方案的示例,屬于優(yōu)選方式”??梢娫瓕徟袥Q已認定基座與支架為兩個部件。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對應特征是V形支架,它是將調節(jié)機構和分接機構的固定絕緣板都安裝到V形支架上,故被訴侵權產品不存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基座這一特征。

金諾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關于原審判決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及合理開支。1.關于合理開支,涉案專利無效宣告程序與本案的訴訟維權存在關聯,金諾公司在專利無效中產生的律師費應當作為金諾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金立公司承擔。2.關于賠償數額,首先,金立公司在其官網中記載顯示“金立公司始建于1986年,是原國家機械工業(yè)部、電力工業(yè)部定點生產變壓器分接開關的專業(yè)廠家,是全國生產變壓器分接開關的企業(yè)之一,該公司生產的產品銷售網絡遍布全球,與國內知名企業(yè)‘置信集團’‘天威集團’‘ABB集團’‘許繼集團’‘特變電工集團’以及國內各大變壓器生產廠家和輸配企業(yè)保持良好的商業(yè)往來,產品同時暢銷俄羅斯、瑞士、澳大利亞、韓國、泰國、印度、古巴、秘魯等30多個國家和地區(qū)”。其次,在《變壓器技術》雜志公眾號上發(fā)布了相關產品,其中包括被訴侵權產品“三角型變壓器用三角型條形分接開關(WSTII230/10-6x5SY1)”。再次,2018年金諾公司就向遼寧省丹東市知識產權局請求對金立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進行查處,但兩年時間都沒有結案。隨即2019年7月10日,金立公司即對涉案專利權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后作出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的決定。在此期間,金立公司一直在持續(xù)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綜上所述,限于金諾公司無法調取到金立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據和獲利情況,向原審法院主張法定賠償,原審法院結合金立公司侵權規(guī)模之大,侵權時間之長,涉案專利系發(fā)明專利等因素,酌定賠償40萬元,并無不妥。(二)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1.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技術特征C,即“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且三個分接機構中的兩個分接機構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權利要求1中技術特征C應結合說明書第[0037]段“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分別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也即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連線構成一個三角形”理解。被訴侵權產品的三個分接機構連線構成一個三角形,具有“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這一特征。2.涉案專利附圖2、7、9對應的實施例中都公開了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3.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1并未提及支架這一技術特征,僅限定各分接機構的靜觸頭組件固定于基座上,并未限定靜觸頭通過其他部件間接連接于基座。被訴侵權產品同樣包含一體成型的基座,該基座通過塑料螺絲與三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組件直接相連。由此可見,其設置方式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相同,金立公司所述的“V形支架”就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基座”,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基座”這一技術特征。(三)金立公司逾期提交證據,請求二審法院不予采納。1.從二審中金立公司的該組證據可知,在金諾公司向丹東市知識產權局投訴后,涉案專利無效宣告審查過程中,金立公司仍持續(xù)侵權。2.金立公司在原審庭審中對其該組證據中的“9特工電力沈陽”的銷售事實不予認可,現二審中又反悔,且自證有銷售事實。3.在二審中該組證據清單中金立公司自認銷售給青島特銳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高晶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等被訴侵權產品共計972臺,但據金諾公司了解,金立公司銷售給上述兩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數量應該在1萬臺以上。

金諾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金諾公司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金立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金諾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生產模具、設備和庫存產品;2.請求判令神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購買侵犯金諾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3.請求判令金立公司賠償金諾公司經濟損失75萬元;4.請求判令金立公司賠償金諾公司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1萬元;5.請求判令神舟公司對上述第四條費用承擔連帶責任;6.由神舟公司、金立公司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金立公司原審辯稱:1.金立公司有自己的專利,被訴侵權產品是按照自己的專利和規(guī)范要求生產的,金立公司不存在專利侵權行為。2.金諾公司和金立公司均持有專利證書,均具有法律效力。金諾公司所謂專利侵權的事實,沒有專業(yè)機構進行認證,應當駁回。3.關于金諾公司曾向丹東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立案一事,丹東市知識產權局已經中止審理,何時恢復案件審理,另行通知。本著一事不二議的原則,本案民事訴訟應當依法駁回,并告知金諾公司向丹東市知識產權局請求恢復審理。4.關于75萬元賠償訴訟請求,沒有計算依據和計算方式,無事實依據。5.關于銷毀生產模具設備等問題,金立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已被新產品所替代,因此原有的生產模具設備已成為廢棄物,故同意銷毀生產模具和設備。
神舟公司原審辯稱:1.神舟公司對金諾公司的相關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是否侵權由法院確定。2.神舟公司有合法的進貨來源,且事先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神舟公司已經配合金諾公司的取證工作,因此神舟公司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訴訟費、律師費等合理開支。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涉案專利基本情況
  
本案涉及名稱為“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的發(fā)明專利,專利號為20161124××××.9,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12月2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10月19日,專利權人為金諾公司。涉案專利一共有8項權利要求,現仍處于有效期內。
  
本案中,金諾公司主張保護權利要求1,具體如下:
  
“1.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包括基座(1)、調節(jié)機構(2)、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所述的調節(jié)機構(2)安裝于基座(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且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所述的第一分接機構(3)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一靜觸頭組件(31)和安裝于第一靜觸頭組件(31)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2)傳動連接的第一動觸頭組件(32),所述的第二分接機構(4)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二靜觸頭組件(41)和安裝于第二靜觸頭組件(41)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2)傳動連接的第二動觸頭組件(42),所述的第三分接機構(5)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三靜觸頭組件(51)和安裝于第三靜觸頭組件(51)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2)傳動連接的第三動觸頭組件(52)?!?br/>  
說明書第[0044]段具體實施例如圖1和圖3所示,在本實施例中,調節(jié)機構2采用齒輪齒條機構與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的滑動絕緣條板8同步傳動連接。具體地,調節(jié)機構2包括操作蓋21、主動齒輪22和齒條23,主動齒輪22通過穿設于基座1上的輪軸連接操作蓋21,主動齒輪22分別與設于第三分接機構5的滑動絕緣條板8上和設于第一分接機構3和第二分接機構4連接于一體的滑動絕緣條板8上的齒條23相嚙合,通過轉動操作蓋21即可通過齒輪齒條機構帶動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同步切換接線位置,調節(jié)更加穩(wěn)定準確。應當注意,由于操作蓋21是帶動三組分接結構的滑動絕緣條板8沿同一時針方向移動的,在接線時,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上的靜觸頭7應沿同一時針方向順序接線,以保證各個引線之間的對應連接關系。另外,為了改善操作蓋21的旋轉角度,可以將主動齒輪22設計為小齒輪,且主動齒輪22通過中間齒輪24與齒條23相嚙合(如圖3所示),這樣可以保證操作蓋21的旋轉角度與齒條23的移動行程更加匹配,便于操作。
  
金立公司曾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2019年11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42620號),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二)被訴侵權行為
  
2020年12月23日,金諾公司的代理人郭琳娜向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guī)則》的規(guī)定,依據金諾公司的申請,公證處公證人員薛某、楊某于2020年12月23日在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對相關網頁信息進行保全。對證據保全過程,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了(2020)蘇寧鐘山證字第17414號公證書。根據該公證書的附頁,金立公司在其網站宣傳中,稱“金立公司始建于1986年,是原國家機械工業(yè)部、電力工業(yè)部定點生產變壓器分接開關的專業(yè)廠家,是全國生產變壓器分接開關的企業(yè)之一。金立公司秉承‘精細制運、嚴謹認真;提升品質,保證質量’的企業(yè)理念,經過30年的長足發(fā)展和人力資源的積淀,已建立完整的質量保證體系和技術研發(fā)標準,擁有各項專利50余項。公司為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yè)、國家星火計劃示范企業(yè)、省級研發(fā)中心、省級節(jié)能減排技術企業(yè)、省級專精特新技術企業(yè),金立商標為遼寧省著名商標。金立公司致力于有載和無載分接開關的研發(fā)、生產和服務,現有產品已達到30多個系列,5000余種規(guī)格,能夠充分滿足配電、電力、實驗、特種等各類電網及變壓器的需求,公司現生產有載調容調壓、真空有載調壓、干式真空、線路調壓、鼓型、籠型、三角型條型、條型、盤型等多類型分接開關,并可根據客戶提出的特殊要求承接各種特型開關的設計和制造。公司是國內最早發(fā)明并擁有完全自主知識產權的智能型有載調容分接技術的專業(yè)生產廠家,該系列產品經專家鑒定,填補了國內空白,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公司生產的產品銷售網絡遍布全球,與國內知名企業(yè)‘置信集團’‘天威集團’‘ABB集團’‘許繼集園’‘特變電工集團’以及國內各大變壓器生產廠家和輸配電企業(yè)保持良好的商業(yè)往來。產品同時暢銷俄羅斯、瑞士、澳大利亞、韓國、泰國、印度、古巴、秘魯等30多個國家和地區(qū)...”根據該公證書的附頁,金立公司在其網站宣傳中介紹其“無勵磁三角分接開關”,型號為WSTII230/10-6x5SY1,產品的優(yōu)點為“由于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結構為三角形狀,此分接開關接線位置接近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各線的分接線,引線排布簡單、合理、節(jié)材高效。分接開關靜觸頭與變壓器引線采用了工裝壓接工藝,代替原有的焊接工藝,提高了兩部件接觸性能與生產效率。開關在換檔過程中,具有定位、清晰的檔位手感,杜絕了檔位不到位的發(fā)生?!?br/>  
在《變壓器技術》雜志2019年第3、5、7期中,金立公司介紹了其相關產品,其中包括“三角型變壓器用三角型條型分接開關(WSTII230/10-6x5SY1)”,并標注為“專利產品侵權必究”。
  
變壓器技術雜志微信公眾號分別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11月12日介紹了金立公司的相關產品,其中包括“三角型變壓器用三角型條型分接開關(WSTII230/10-6x5SY1)”。
  
2021年1月8日,金諾公司的代理人郭琳娜向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guī)則》的規(guī)定,依據金諾公司的申請,公證處公證人員李某、楊某于2021年1月11日在海安市對代理人取得相關分接開關產品的全過程進行保全證據公證。
  
2021年1月11日中午,公證處公證人員李某、楊某和代理人郭琳娜來到海安市黃海西路358號廠區(qū)××室。公證人員對該辦公室進行手機定位和拍照(定位截圖見附件第1頁,照片見附件第2-3頁)。公證人員和代理人在上述辦公室和顧興華見面,顧興華現場將其購得的四臺分接開關(規(guī)格型號:WSTII230/10-6x5S)及包裝箱出示給公證人員。公證人員對包裝箱、分接開關、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出庫單、發(fā)票、銷售合同進行拍照(照片見附件第4-14頁)。在取得顧興華同意后,代理人取走一臺分接開關連同使用說明書、合格證交給公證人員。公證人員和代理人離開現場。離開現場后,公證人員將現場取得的物品帶回公證處保管。公證人員于公證書出具之日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分接開關及其說明書、合格證。對上述證據保全過程,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了(2021)蘇寧鐘山證字第622號公證書。根據該公證書的附圖可知,說明書、合格證中產品名稱為“無勵磁分接開關”,型號為WSTII230/10-6x5SY1,標注的生產企業(yè)是金立公司。金立公司向神舟公司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臺分接開關價格為480元。
  
(三)侵權比對情況
  
金諾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原審庭審中,當庭拆封公證保全實物,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進行技術特征比對。
  
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劃分為6個技術特征,分別為:1.技術特征A“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2.技術特征B“包括基座(1)、調節(jié)機構(2)、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所述的調節(jié)機構(2)安裝于基座(1)上”;3.技術特征C“所述的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且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4.技術特征D“所述的第一分接機構(3)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一靜觸頭組件(31)和安裝于第一靜觸頭組件(31)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2)傳動12連接的第一動觸頭組件(32)”;5.技術特征E“所述的第二分接機構(4)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二靜觸頭組件(41)和安裝于第二靜觸頭組件(41)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2)傳動連接的第二動觸頭組件(42)”;6.技術特征F“所述的第三分接機構(5)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三靜觸頭組件(51)和安裝于第三靜觸頭組件(51)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2)傳動連接的第三動觸頭組件(52)”。就6個技術特征,進行一一比對。
  
1.技術特征A
  
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名稱為“三角型變壓器用三角型分接開關”,產品介紹中明確“由于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結構為三角形狀,此分接開關接線位置接近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各線的分接線,引線排布簡單、合理、節(jié)材高效”。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與技術特征A“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相同。

2.技術特征B
  
被訴侵權產品包括基座、調節(jié)機構、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所述的調節(jié)機構安裝于基座上,具備技術特征B。

3.技術特征C
  
被訴侵權產品中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且三個分接機構中的兩個分接機構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具備技術特征C。

4.技術特征D
  
被訴侵權產品中第一分接機構包括固定于基座上的第一靜觸頭組件和安裝于第一靜觸頭組件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傳動連接的第一動觸頭組件,具備技術特征D。

5.技術特征E
  
被訴侵權產品中第二分接機構包括固定于基座上的第二靜觸頭組件和安裝于第二靜觸頭組件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傳動連接的第二動觸頭組件,具備技術特征E。

6.技術特征F

被訴侵權產品第三分接機構包括固定于基座上的第三靜觸頭組件和安裝于第三靜觸頭組件上并與調節(jié)機構傳動連接的第三動觸頭組件,具備技術特征F。

(四)其他事實
  
1.行政處理情況

2019年5月21日,丹東市知識產權局立案受理丹知法處字【2019】01號請求人金諾公司與被請求人金立公司就涉案專利產生的專利侵權糾紛。2019年6月12日,金諾公司(原文如此,應為金立公司,本院予以指出)答辯提出其已委托專利事務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2019年7月18日,丹東市知識產權局決定中止審理,恢復處理時間將另行通知。2.金立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情況
  
2017年10月13日,金立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三角形立體卷鐵心變壓器專用條形分接開關”的實用新型專利,于2018年6月22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20172132××××.X。原審庭審中,金立公司陳述,被訴侵權產品是按照該實用新型專利生產的。3.合理支出情況
  
2019年8月1日,金諾公司與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簽訂《專利無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代理金諾公司(原文如此,應為金立公司,本院予以指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并參加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口頭審理,約定律師服務費分兩次收取:【1】基本服務費3萬元,于本合同簽署后十五日內支付;【2】風險服務費7萬元,若涉案專利維持有效或部分維持有效,則于審查決定書下發(fā)后十五日內支付。2019年8月19日,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向金諾公司開具了3萬元律師服務費發(fā)票;2020年3月17日,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向金諾公司開具了7萬元律師服務費發(fā)票。
  
2020年11月30日,金諾公司委托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就涉案專利提供專利訴訟法律全國維權服務,維權案件為風險代理,其中訴訟過程中必要的差旅費1萬元,在訴訟維權立案前支付(該費用為包干費用,包括一審、二審全部費用),該費用由受托方直接出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立案、開庭、調查取證等中的實際差旅費票據由受托方自行處理。若維權案件最終勝訴,強制執(zhí)行程序繼續(xù)由受托方協(xié)助處理。和解金額、調解金額或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賠償額的25%為受托方的律師維權風險服務費。2020年12月20日,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向金諾公司出具了1萬元律師服務費發(fā)票。
  
2021年1月4日,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向金諾公司就(2020)蘇寧鐘山證字第17414號公證書出具了1000元公證費發(fā)票。
  
2021年1月20日,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向金諾公司就(2021)蘇寧鐘山證字第622號公證書出具了5000元公證費發(fā)票。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神舟公司、金立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金諾公司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經原審當庭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主要為A、B、C、D、E、F,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涉案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A、B、C、D、E、F,故應認定其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金立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基座,只有支架,涉案專利的說明書中記載了基座通過支架連接到分接機構,而被控侵權產品是通過支架直接連接分接機構。對此,金諾公司認為,涉案專利僅僅提到了基座,金立公司把被訴侵權產品的基座叫做支架,這種部件的定義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涉案專利對于基座和支架在實施例中均是有定義的,支架標注是1a,基座標注1,支架本身是基座部件之一,支架本身并非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之一。原審法院認為,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專利權利要求一般是在說明書和附圖公開的實施例的基礎上進行的合理概括,實施例僅僅是權利要求范圍內技術方案的示例,是專利申請人認為實現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優(yōu)選方式,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應受說明書中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限制。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的第一分接機構(3)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一靜觸頭組件(31)”“第二分接機構(4)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二靜觸頭組件(41)”“第三分接機構(5)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三靜觸頭組件(51)”,即目前的權利要求1僅限定各分接機構的靜觸頭組件固定于基座上,并未限定靜觸頭組件通過其他部件間接連接于基座,可見靜觸頭組件直接固定于基座已經能夠實現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因此雖然涉案專利的實施例中介紹了分接機構通過“L”形的支架固定在六邊形基座上,但上述設置僅僅是權利要求范圍內技術方案的示例,屬于優(yōu)選方式,并不會影響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同樣包含一體成型的基座,該基座通過塑料螺絲與各分接機構的靜觸頭組件直接相連,其設置方式與涉案專利所記載的相同。因而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基座”。金立公司辯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里面限定“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與說明書第[0044]段記載的“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上的靜觸頭7應沿同一時針方向順序接線”表述不一致,造成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清楚。對此,金諾公司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里面限定“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說明書第[0044]段介紹了“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上的靜觸頭7應沿同一時針方向順序接線”,屬于兩種說法并不矛盾,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書為準。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屬于對靜觸頭接線方向的描述,涉案專利中與條形分接開關連接的接線,一端連接分接開關的靜觸頭,另一端連接變壓器線圈的分接線,與分接開關靜觸頭連接的接線出線方向由其靜觸頭的放置方向確定,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實質上指的是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同理,“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上的靜觸頭7應沿同一時針方向順序接線”實質上指的是三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沿同一時針方向順序布置。當其中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在同一條直線上同方向布置時,其也能夠與另一方向上的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構成繞同一時針方向的順序布置,因此上述兩種布置方式的描述并不沖突。因此,該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清楚,金立公司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專利附圖2、7、9對應的實施例中都公開了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即目前的權利要求1實質上是對上述實施例的合理概括,因此也是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三個分接機構中的兩個分接機構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因而具備涉案專利中的技術特征“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C相同。本案中,金立公司未經金諾公司同意,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神舟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金諾公司涉案發(fā)明專利權。金立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是按照其“一種三角形立體卷鐵心變壓器專用條形分接開關”實用新型專利生產的,故不存在專利侵權行為。原審法院認為,金諾公司擁有涉案專利權,金立公司擁有“一種三角形立體卷鐵心變壓器專用條形分接開關”實用新型專利,即金諾公司、金立公司雙方各自擁有專利權。金諾公司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12月29日,金立公司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為2017年10月13日,金諾公司先于金立公司提出專利申請,故本案應當依據金諾公司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審查金立公司制造的產品是否落入金諾公司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如前所述,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金立公司構成專利侵權。(二)關于神舟公司、金立公司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2021)蘇寧鐘山證字第622號公證書,被訴侵權產品系神舟公司向金立公司購買,金立公司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原審庭審中,金諾公司、金立公司均認可神舟公司有合法來源。在此情形下,神舟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神舟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金立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犯金諾公司涉案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關于銷毀涉案生產模具、設備,金立公司在原審庭審中予以同意,關于銷毀方式,金諾公司同意由金立公司自行銷毀,故原審法院對金諾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銷毀庫存產品,金諾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實金立公司存在庫存產品,金立公司亦否認其存在庫存產品,故金諾公司該項訴訟請求,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因金諾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訴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亦未舉證證明金立公司的侵權獲利,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類型為發(fā)明專利、金立公司的侵權規(guī)模、被訴侵權產品價格等情節(jié),以及金諾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關于金諾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考慮到專利無效與本案的訴訟維權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故對金諾公司在專利無效中產生的委托代理費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專利號為20161124××××.9、名稱為“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涉案生產模具、設備;二、南通市神舟興華電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專利號為20161124××××.9、名稱為“一種用于三角立體卷鐵心變壓器的條形分接開關”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三、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1萬元;四、駁回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00元,由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金立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補充提交了證據1:金立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合同、記賬憑證及發(fā)票,用以證明本案中金立公司的侵權獲益情況。金諾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金立公司逾期舉證,法院應不予采納。本院認證意見如下:金立公司與合同相對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上被訴侵權產品數量、價款與記賬憑證、發(fā)票上數量及金額不能一一對應,且金立公司一審、二審中對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獲益情況陳述前后不一致,金諾公司亦不認可。因此,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于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原審法院適用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二)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額和維權合理開支是否適當。?1?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钡谄邨l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br/>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問題。金立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三個技術特征,分別為:(1)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2)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3)基座。
  
首先,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的技術特征。金立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第一分接機構和第二分接機構在一條線段上,第三分接機構在另一條線段上,當兩條線段的延長線相交時形成V形,未構成三角形。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37]段載明“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分別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也即第一分接機構3、第二分接機構4和第三分接機構5三者連線構成一個三角形”。由此可見,三個分接機構構成三角形不是金立公司理解的分接機構所在的線段延長形成三角形,而是三個分接機構之間連線構成一個三角形,在涉案專利附圖2、7、9中亦可毫無疑義的看出“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分別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個角上”這一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三個分接機構之間的連線構成三角形,與涉案專利對應的技術特征相同。
  
其次,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接線方向一致的技術特征。金立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上述技術特征。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附圖2、7、9對應的實施例中都公開了第一分接機構、第二分接機構和第三分接機構三者中至少兩個分接機構的靜觸頭布置方向一致。被訴侵權產品其中的位于同一支架上的靜觸頭組件其接線方向指向相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上述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對應的技術特征相同。
  
最后,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基座這一技術特征。金立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通過V形支架固定靜觸頭組件,不具備基座。對此,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包含了一個一體成型的部件,該部件通過塑料螺絲與各分接機構的靜觸頭組件直接相連,其設置方式與涉案專利所記載的的基座相同,因此,該部件屬于涉案專利所述的基座。同時,對于金立公司所述被訴侵權產品的上述部件為“V形支架”并非基座,金立公司提到的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43]段中“L形支架”,意圖說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基座,而僅具備支架。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說明書中關于支架的內容只是涉案專利的一個具體實施例的技術方案的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是對實施例的合理概括,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應受說明書中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限制,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1并未提及支架這一技術特征,僅限定各分接機構的靜觸頭組件固定于基座上,并未限定靜觸頭通過其他部件間接連接于基座。由此可見,被訴侵權產品的設置方式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相同,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基座這一技術特征。
  
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額和維權合理開支是否適當。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br/>  
關于侵權損害賠償。金立公司認為,金諾公司故意不提交其因被訴侵權行為遭受損失的證據,但金立公司提交有其因被訴侵權行為獲益的證據,原審法院徑行適用法定賠償確定金立公司向金諾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有誤,應予糾正。對此,本院認為,金立公司雖然提交了其因被訴侵權行為獲益的相關證據,但上述證據系其單方提供,亦未獲得金諾公司的認可,上述證據互相之間不能一一對應,且金立公司在一、二審中對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獲益情況陳述前后不一致,因此,相關證據不能有效證明其主張。因此,雖然金諾公司實施了涉案專利且投放市場,金立公司制造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但金諾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亦未舉證證明金立公司的侵權獲利,金立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故金諾公司的損失或者金立公司的獲益均難以確定,亦無可供參照的專利許可使用費,金諾公司主張法定賠償,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類型為發(fā)明專利、金立公司的侵權規(guī)模、被訴侵權產品價格等情節(jié)酌定金立公司向金諾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金諾公司維權合理開支。金立公司認為金諾公司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產生的委托代理費用并非其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對于是否應當將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代理費用作為維權合理開支予以支持,對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基于現行專利授權、確權審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項專利權在授權時未必能被發(fā)現全部不符合專利法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了:“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逼浯危瑢@麢嗳艘婪ㄏ碛凶约簩嵤?、許可或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權利,并因該權利獲得或者可以預期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為維護該經濟利益,專利法規(guī)定了其應當繳納專利年費,這是維持其專利權存續(xù)的必要支出,對于因為他人對其專利權提起無效,專利權人支出的包括代理費在內的必要費用,亦屬于維持專利權存續(xù)的必要支出。再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宣告專利權無效,專利權人并不能據此要求提起無效宣告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權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而在專利侵權程序中的被控侵權方亦是前述規(guī)定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其中的一員,并無區(qū)別。最后,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睋丝芍?,合理開支的產生系因制止違法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費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系請求人的正當權利行使,不屬于導致專利權人產生維權費用的非法行為,提起無效宣告是被控侵權方對抗專利權人提起的侵害專利權訴訟的合法手段。因此,不能因為被訴侵權人提起專利無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支付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支出的相關費用。同時,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和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為兩個不同的程序,雖然具有一定相關性,但不宜將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當事人支出的費用在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中作為合理開支一并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專利權人在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中支出的維權合理開支,一般應為該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為制止被訴侵權人的違法行為直接產生的相關費用。對于相關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產生的費用,無論無效宣告請求人是否為被訴侵權人,一般均不屬于專利權人的維權合理開支的范圍,原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但金諾公司為制止被訴侵權行為勢必產生必要的維權費用,結合金諾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師費及公證費金額,本院酌定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綜上所述,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52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變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52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
三、駁回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400元,由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負擔負擔11000元,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負擔1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00元,由遼寧金立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負擔8000元,丹陽市金諾電器有限公司負擔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岑宏宇
審判員 陳  健
審判員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洪軍
法官助理 王維兵
書記員 李夢琳


(原標題: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屬于專利侵權案件中的維權合理開支)


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屬于專利侵權案件中的維權合理開支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屬于專利侵權案件中的維權合理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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