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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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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區(qū)知識產權5年前
對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困惑

對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困惑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俊河

原標題:對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困惑


嚴格界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使用”內涵和適用范圍,對于將零部件產品用于制造另一產品的行為界定為零部件產品的使用行為,一旦零部件產品用于制造另一產品,則該零部件產品的使用終了。使用該另一產品的行為不屬于使用零部件產品的行為,符合該另一產品使用者的認知和社會公眾的普遍接受,也未造成對該零部件產品對應的專利技術保護的空白或漏洞。


2020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該年度報告從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審結的知識產權案件中精選了60件典型案件,從中歸納出67個具有一定指導意義的法律適用問題。其中,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內容如下:在上訴人深圳市貝納太陽能技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鈞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江蘇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20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訴侵權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使用該另一產品的行為亦使作為零部件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現了使用價值,則該使用行為亦構成對于被訴侵權零部件產品的使用,可以作為確定案件管轄的連結點。本人通過理解上述內容,產生兩方面的困惑,現提出以求教于業(yè)內同行。為方便探討,假定零部件產品和另一產品的制造者非同一主體。


一、程序方面的困惑


上述法律適用問題的核心是,使用另一產品的行為也是使用零部件產品的行為,可以據此建立有關零部件產品侵害專利權案件的管轄連結點,即使用另一產品的行為地可作為侵權行為地來確定管轄。感覺上述觀點不妥,擴大了管轄連結點:使用被訴侵權零部件產品制造另一產品的行為可以看作是對被訴侵權零部件產品的使用,以該另一產品的制造地作為被訴侵權零部件產品的使用地,建立管轄連結點還是可以的,此時管轄連結點的確定還是嚴謹和具有確定性的。而如果按照上述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觀點,使用另一產品的行為就是使用被訴零部件產品的行為,任一使用另一產品的行為地可作為侵權行為地來確定管轄,這將導致管轄制度形同虛設,加劇權利人隨意設定管轄的亂象。舉例說明,專利權人擁有一汽車傳動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專利產品專用于汽車上,甲制造侵犯該專利的汽車傳動裝置零部件產品,并將該零部件產品銷售給汽車整車制造者乙和該種汽車銷售商丙,丁使用該種汽車從事出租營運業(yè)務。在上述案例中,從侵權行為地的角度確定管轄連結點,以甲、乙和丙的涉案行為地建立管轄連結點應該沒有爭議。如果以丁的相關行為地建立管轄連結點,相信會有不少爭議。而按照上述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觀點,這種事是可以發(fā)生的。


二、實體方面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將侵犯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制造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銷售行為。而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觀點將使用該另一產品的行為也認定為對零部件產品的使用行為,比前述司法解釋更進了一步,困惑自然產生:同為使用者,其侵權責任是否一致,是否公平。依照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其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適用上述專利法規(guī)定與前述司法解釋,對于將侵權零部件產品用于制造另一產品的行為認定為使用行為,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按照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觀點,使用該另一產品的行為亦構成使用侵權零部件產品的行為,自然使用該另一產品的行為人負有使用侵權零部件產品的責任,必然導致該另一產品的使用人因零部件產品侵權而停止對整個產品的使用,顯失公平。何況,零部件產品在該另一產品的位置或外露或內藏,該另一產品的使用者或無興趣或無能力關注該零部件產品,第65號法律適用問題的做法不具備可操作性。


三、個人建議


嚴格界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使用”內涵和適用范圍,對于將零部件產品用于制造另一產品的行為界定為零部件產品的使用行為,一旦零部件產品用于制造另一產品,則該零部件產品的使用終了。使用該另一產品的行為不屬于使用零部件產品的行為,符合該另一產品使用者的認知和社會公眾的普遍接受,也未造成對該零部件產品對應的專利技術保護的空白或漏洞。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俊河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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