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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合使用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的侵權責任人認定 | 附判決書

專利
納暮3個月前
組合使用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的侵權責任人認定 | 附判決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北京某公司、湖南某公司等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組合使用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的侵權責任人認定


——(2021)最高法知民終2270號


裁判要旨


同一主體制造的不同產品可以組合使用,且組合使用才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應當依據使用時實際形成的技術方案,重點考慮該技術方案的形成系由消費者還是制造者決定,來確定侵權責任人。如果有關產品原本可以分別使用,但消費者根據自身需求,將其組合到一起使用,則一般可以認定該組合后產品的技術方案系由消費者決定,不應將制造者作為侵權責任人。如果有關產品無法分別使用而必須相互配合,消費者根據產品的特定結構、功能、使用說明等將其組合到一起使用,則一般可以認定該組合后產品的技術方案系由制造者決定,應將該制造者作為侵權責任人。


關鍵詞


民事 侵害發(fā)明專利權 同一主體制造 組合使用產品 侵權責任人


基本案情


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訴稱:湖南慈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的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的組合產品,具有專利號為200880108740.X、名稱為“畸形耳朵的矯正”的發(fā)明專利相關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杭州欣某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四某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寧波市某醫(yī)院實施了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請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判令湖南慈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欣某貿易有限公司各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寧波四某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寧波市某醫(yī)院賠償經濟損失40萬元并對寧波四某大藥房公司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四被告共同賠償為制止侵權所支付合理開支58765元。


湖南慈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欣某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四某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辯稱:被訴侵權的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系兩個相互獨立的產品,二者并非配套出售,也并非必須固定搭配使用,故不應將二者組合進行侵權比對。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1.一種用于人類耳朵的塑形裝置,包括:形成開口的基部,所述開口尺寸做成適合讓所述耳朵通過所述開口,其中,所述耳朵包括對耳輪、三角窩的上翼、耳輪、耳輪邊緣、根部、外耳和耳舟區(qū)域,而所述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頂部,所述頂部與所述基部可釋放地接合而在其間形成隔間;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上的第一夾片,所述第一夾片適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對耳輪和所述三角窩的上翼的區(qū)域內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br/>


被訴侵權外耳矯形器及骨科定位片均系湖南慈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外耳矯形器標注醫(yī)療器械注冊證編號為湘械注準20182190XXX,骨科定位片標注產品備案號為湘長械備20190XXX號,骨科定位片包括I型、Ⅱ型、Ⅲ型。前述被訴侵權的外耳矯形器、骨科定位片均作為不同的產品各自獨立包裝、銷售,且銷售者分別開具發(fā)票,二者銷售的數量也并不完全對應。另,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公開了后夾片(對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第一夾片)應視患兒病患情況選擇單獨使用或與其他外耳矯形裝置配合使用于畸形耳朵的矯正及治療。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明確其主張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含I型、Ⅱ型)應組合進行技術比對。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被訴侵權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的組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為由,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湖南慈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銷毀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專用生產模具;三、湖南慈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5萬元以及為制止侵權產生的合理開支5萬元,合計30萬元;四、駁回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北京仁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公證方式取得的被訴侵權的骨科定位片除I型骨科定位片外,還包括Ⅱ型骨科定位片,其中左耳Ⅱ型、右耳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一端分別標注了“L”或“R”,其兩端帶有用于卡接固定的安裝腳。其次,因嬰幼兒耳朵畸形形態(tài)各有差異,矯形所需要使用的部件及手段也各不相同,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關于可視情況選擇后夾片(對應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第一夾片,相當于被訴侵權的骨科定位片)用于畸形耳朵的矯正及治療的記載可知,I型骨科定位片可以單獨使用,消費者購買Ⅰ型骨科定位片后單獨使用即可正常發(fā)揮其功能,同時,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消費需求亦可將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是否組合取決于消費者自己。基于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不存在安裝組合關系,二者均有單獨批號,均為單獨包裝、單獨銷售,且均可根據患者耳部畸形情況獨立使用,故不應將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作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但是,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兩端設置有與外耳矯形器卡接固定的安裝腳,這不僅是提高了生產成本,而且構成消費者單獨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的技術上的障礙,因為在單獨使用的情況下,該安裝腳會壓迫嬰幼兒的耳朵,嚴重影響矯正效果。因此,通常情況下,消費者不會單獨購買、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消費者如果購買Ⅱ型骨科定位片,其目的在于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其購買的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梢?,是否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不是消費者自己所能決定,而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結構所決定,故組合后的技術方案實際上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制造者所決定,應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單獨的外耳矯形器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第一夾片”的技術特征,而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則具備涉案專利相關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附:判決書


北京某公司、湖南某公司等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2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愛東,浙江英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楠,浙江英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壯,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源,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豪俊,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某藥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源,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豪俊,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市某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鳳展,北京市大地(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繼薇,北京市大地(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8月8日、2023年1月4日詢問當事人。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愛東、盧楠,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壯,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源,寧波市某醫(y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鳳展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由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負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證據足以認定骨科定位片(包括Ⅰ型、Ⅱ型)和外耳矯形器存在“配套出售、搭配使用”及“存在必須組合安裝的空間位置”的事實。2019年12月23日,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寧波某藥房公司購買外耳矯形器時,銷售人員交付的是外耳矯形器和Ⅰ型骨科定位片;2021年1月21日,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山東省臨沂市××房購買“爾立美外耳矯形器”時,銷售人員交付的是外耳矯形器和Ⅱ型骨科定位片。2020年4月29日,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重慶某醫(yī)院門診部取證的事實亦可證明,該醫(yī)院在為患兒進行治療時,同時使用了外耳矯形器和Ⅰ型骨科定位片。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原審中提交了在山東省臨沂市××房購買的被粘貼在外耳矯形器上面的Ⅱ型骨科定位片,其兩端有與外耳矯形器配套使用的安裝腳。專利號為200880108740.X、名稱為“畸形耳朵的矯正”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了實現發(fā)明目的的多個實施例。為了取得最佳治療效果,根據涉案專利制造的產品包括“第一夾片、第二夾片、第三夾片”,覆蓋了治療多種患兒畸形的技術方案。(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備案號為“湘長械備20190304號”的骨科定位片有多個型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寧波某藥房公證購買的“左耳Ⅰ型、右耳Ⅰ型”骨科定位片的整體結構呈細長型,兩端扁平;在山東省臨沂市××房××房公證購買的兩頭帶有安裝腳的骨科定位片,即為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所稱的Ⅱ型骨科定位片。細長的Ⅰ型骨科定位片的上部、下部橫截面的面積基本相等,與皮膚接觸的底面很窄,并在實際治療過程中很難單獨固定,如其固定不牢靠發(fā)生位移或翻轉的話,不僅起不到治療作用,還會給患兒造成二次傷害。在理論上雖存在單獨使用的可能,但實踐中將外耳矯形器與Ⅰ型骨科定位片組合使用才能達到最佳治療效果。Ⅱ型骨科定位片兩端帶有安裝腳,如果不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的話,就無需設置安裝腳。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67]段記載可知,為矯正患兒耳部畸形,外耳矯形器的基部和頂部系與第一夾片(對應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Ⅰ型、Ⅱ型骨科定位片)組合使用的。即使認定骨科定位片可單獨使用,并非外耳矯形器的專用配件,也應認定外耳矯形器和骨科定位片的組合使用侵害了涉案專利權。

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辯稱:(一)被訴侵權的外耳矯形器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其僅具有涉案專利頂部的技術特征,但其不具有形成開口的基部、開口尺寸做成適合讓耳朵通過的開口,以及在頂部與基部可釋放地接合而在其間形成隔間,第一夾片及第一夾片布置在基部前表面上等多項技術特征。(二)涉案專利只公開了在耳朵不同位置使用第一夾片,以治療不同耳朵畸形的技術方案。被訴侵權的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均有單獨批號、單獨包裝、單獨銷售,均可根據患者耳部畸形情況獨立使用,不能將其認定為被訴侵權的外耳矯形器的相關技術特征。從原審法院所調取的銷售數據來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銷售數量存在明顯差異,不存在對應關系,二者沒有固定的配套生產、銷售,組合使用關系。從設計初衷而言,Ⅱ型骨科定位片系安裝于耳朵正面,用于招風耳等矯形,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非只能與外耳矯形器配合使用。因此,無論是Ⅰ型骨科定位片還是Ⅱ型骨科定位片,均為可獨立使用的產品,不能將其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來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此外,Ⅱ型骨科定位片僅系試生產,并未實際銷售。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的骨科定位片、外耳矯形器系各自獨立銷售、獨立使用,且具有獨立的治療效果,不應將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進行侵權比對,故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寧波市某醫(yī)院辯稱:無論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該院均未實施專利法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北京某醫(yī)藥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的被訴侵權產品以及專用生產模具;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的被訴侵權產品;寧波市某醫(yī)院立即停止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安裝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寧波某藥房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2.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賠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損失100萬元,杭州某貿易公司賠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損失100萬元,寧波某藥房公司賠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損失20萬元,寧波市某醫(yī)院賠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損失40萬元,寧波市某醫(yī)院對寧波某藥房公司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負擔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58765元;4.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涉案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發(fā)現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銷售,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銷售,寧波市某醫(yī)院存在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安裝“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其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6、8、10、11、12的所有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的“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和“骨科定位片”必須組合使用才具有良好的治療效果。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銷售“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和“骨科定位片”,各銷售商和診療商銷售、使用“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和“骨科定位片”。杭州某貿易公司曾為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浙江省的獨家銷售代理商,因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已另案對其提出侵權訴訟,且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侵權,但杭州某貿易公司未停止銷售行為。寧波某藥房公司在收到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律師函后,仍未停止銷售行為,且應知道被訴侵權產品的采購價格大大低于涉案專利產品的銷售價格,應認定其明知或應知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因其提供了合法來源就免除其賠償責任。寧波市某醫(yī)院曾經在門診中為患者安裝過“益耳”“靚耳”等其他侵權產品,在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多次告知其門診中為患者安裝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仍然在門診中引導患者家長到寧波某藥房公司處購買,并為患者安裝,大量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了幫助侵權行為,其應停止侵權、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侵犯了涉案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原審辯稱: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是兩個不同的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請求法院駁回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

杭州某貿易公司原審辯稱:(一)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備案的時間不同、功能不同,且均可獨立使用,不應將二者組合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杭州某貿易公司另案銷售的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不同,且另案二審尚未裁決,杭州某貿易公司不存在多次故意侵權的事實;(三)杭州某貿易公司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

寧波某藥房公司原審辯稱:(一)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二)寧波某藥房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系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經國家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注冊許可而生產的合法產品;(三)律師函并非生效裁判文書,寧波某藥房公司亦無法從價格上判斷產品是否侵權,且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寧波某藥房公司收到律師函后仍在銷售。

寧波市某醫(yī)院原審辯稱:寧波市某醫(yī)院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主體,不存在侵權責任法中的幫助侵權行為。

原審法院查明如下事實:

(一)關于涉案專利權

專利號為200880108740.X,名稱為“畸形耳朵的矯正”的發(fā)明專利,申請日為2008年7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2月22日。涉案專利權利人為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倫奇、加勒特·巴克,其目前為有效狀態(tài)。

涉案專利權利人與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簽訂了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合同有效期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備案號: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無償。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6、7、8、12確定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用于人類耳朵的塑形裝置,包括:形成開口的基部,所述開口尺寸做成適合讓所述耳朵通過所述開口,其中,所述耳朵包括對耳輪、三角窩的上翼、耳輪、耳輪邊緣、根部、外耳和耳舟區(qū)域,而所述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頂部,所述頂部與所述基部可釋放地接合而在其間形成隔間;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上的第一夾片,所述第一夾片適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對耳輪和所述三角窩的上翼的區(qū)域內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

權利要求4為: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適于放置在所述耳朵的耳舟區(qū)域內的第二夾片,所述第二夾片還適于保持所述耳舟區(qū)域所想要的輪廓。

權利要求6為: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夾片,所述外耳夾片適于放置在所述耳朵的外耳內以保持所述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

權利要求7為: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夾片包括適于圍繞所述外耳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頂部施加的壓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

權利要求8為: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適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夾片和所述頂部之間的墊子,其中,所述墊子適于與所述頂部組合以對所述外耳夾片提供穩(wěn)定壓力。

權利要求12為: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頂部適于對所述耳朵、所述第一夾片、所述第二夾片和所述外耳夾片施加穩(wěn)定壓力。

(二)關于被訴侵權事實

1.關于被訴侵權產品

2019年12月23日,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與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公證人員共同來到位于浙江省寧波市××房。購買外耳矯形器后,銷售人員出具一張寧波通用機打發(fā)票,其上產品名稱為“73466骨科定位片以及71461外耳矯形器”,并蓋有“寧波某藥房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票專用章”。2019年12月27日,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出具了(2019)浙甬天證民字第9234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9234號公證書)。

經原審當庭開拆第9234號公證書所附公證實物,內含一盒“外耳矯形器”以及一袋“骨科定位片”,其中“外耳矯形器”包裝盒上載明:規(guī)格型號:B型、C型,生產企業(yè):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骨科定位片”包裝袋上載明:型號、規(guī)格:左耳I型、右耳I型,產品備案號:湘長械備20190304號,生產企業(yè):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該公證實物所附發(fā)票顯示銷售方為寧波某藥房公司,產品信息為:73466/骨科定位片左耳I型、右耳I型/19110701/湖南某醫(yī)療公司/55元;71461/外耳矯形器B型C型/19061701/湖南某醫(yī)療公司/5650元,合計5705元。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與重慶市渝信公證處公證人員于2020年4月30日來到重慶某醫(yī)院門診部,與患有耳朵畸形疾病的患兒及其法定監(jiān)護人一起,進行了如下取證過程:一、10:02分,先進入在該院門診部四樓的耳鼻喉科聽力中心診室,隨后進入到聽力中心內編號為F14021的房間。二、安裝人員為患兒檢查了耳朵狀況后,患兒家長向安裝人員出示了手機微信收款碼,通過微信掃碼向其支付耳畸形矯形器款9000元。三、安裝人員為患兒的左耳、右耳分別安裝了由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爾立美”牌外耳矯形器。四、10:49分,安裝結束。一行于10:57分離開醫(yī)院。五、11:21分,一行來到位于重慶市××室,并對患兒左耳、右耳安裝的矯形器進行了查看。六、11:37分,查看完畢。茲證明,在重慶某醫(yī)院門診部耳鼻喉科,確能購買并安裝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爾立美”牌外耳矯形器。2020年5月20日,重慶市渝信公證處出具(2020)渝信證字第8270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附圖顯示患兒同時使用了“外耳矯形器”與Ⅰ型“骨科定位片”。

2021年1月21日,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與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公證人員來到位于山東省臨沂市××房”的藥店,購買了兩盒“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并現場取得二張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2021年1月25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出具了(2021)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185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185號公證書)。

經原審當庭開拆第185號公證書所附公證實物,內有兩盒外耳矯形器以及兩袋骨科定位片,骨科定位片通過膠帶粘附在外耳矯形器包裝盒上,其中“外耳矯形器”包裝盒上載明:規(guī)格型號:B型、C型,生產企業(yè):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骨科定位片”包裝袋上載明:型號、規(guī)格:左耳Ⅲ型、右耳Ⅲ型,產品備案號:湘長械備20190304號,生產企業(yè):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該公證實物所附發(fā)票貨物名稱處顯示“外耳矯形器”,單價為6900元。

2021年1月21日,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與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公證人員來到位于山東省臨沂市的“某乙大藥房”藥店,購買了兩盒“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并現場取得一張收款收據。2021年1月25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出具了(2021)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18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186號公證書)。

經原審當庭開拆第186號公證書所附公證實物,內有兩盒外耳矯形器以及兩袋骨科定位片,骨科定位片通過透明膠帶粘附在外耳矯形器包裝盒上,其中“外耳矯形器”包裝盒上載明:規(guī)格型號:B型、C型,生產企業(yè):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骨科定位片”包裝袋上載明:型號、規(guī)格:左耳Ⅲ型、右耳Ⅲ型,產品備案號:湘長械備20190304號,生產企業(yè):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該公證實物所附收款收據規(guī)格品名處顯示“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單價為6900元。

2.與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主張的被訴侵權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實

2016年5月,北京某醫(yī)藥公司與杭州某貿易公司簽訂《愛韋爾產品代理合同》,約定杭州某貿易公司作為“愛韋爾新生兒耳廓畸形矯正器”代理銷售商,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向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出具的下市管函告字(2019)0977號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載明,杭州某貿易公司銷售的外耳矯形器(爾立美)骨科定位片生產企業(yè)為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總經銷為上海某貿易商行,外耳矯形器(爾立美)注冊證編號:湘械注準20182190188,骨科定位片備案號:湘長械備20190304號,上述產品證照資料齊全。

浙江省寧波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關于浙食藥投舉交90號投訴舉報的復函》載明,經查,寧波市某醫(yī)院未采購過耳廓矯形器(益耳)、外耳矯形器(爾立美)、骨科定位片三種醫(yī)療器械。但在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18日期間,寧波市某醫(yī)院耳鼻喉科存在協助、指導安裝患者外購的耳廓矯形器(益耳)或外耳矯形器(爾立美)醫(yī)療器械的行為。耳廓矯形器(益耳)、外耳矯形器(爾立美)均為合法注冊的二類醫(yī)療器械。骨科定位片為已經備案的一類醫(yī)療器械。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分別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7月20日以及2020年4月2日、2020年7月20日兩次向寧波市某醫(yī)院以及寧波某藥房公司連鎖店發(fā)送了《律師函》,告知涉案專利的權利情況、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涉案產品涉嫌侵權等情況,寧波市某醫(yī)院以及寧波某藥房公司確認收到該《律師函》。

根據開票記錄顯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8日,上海某貿易商行共向杭州某貿易公司銷售540盒“外耳矯形器B、C型”,金額為1737000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26日,該商行向杭州某貿易公司銷售380盒“骨科定位片”,金額為3600元。

根據開票記錄顯示,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杭州某貿易公司銷售“外耳矯形器B、C型”共計445盒,金額為2011150.36元(不含稅);銷售“骨科定位片”共計50包,金額為1869.03元(不含稅)。

根據開票記錄顯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銷售“爾立美外耳矯形器”共計8468個,“骨科定位片”共計5835個。

另查明,“骨科定位片”備案號為湘長械備20190304號,“外耳矯形器”的醫(yī)療器械注冊證編號為湘械注準20182190188。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法律狀態(tài)穩(wěn)定,應受法律保護。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依法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享有訴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侵權行為能否成立以及應否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問題(一)。本案中,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主張以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組合作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等均認為“外耳矯形器”以及“骨科定位片”為兩個不同的產品,不能將二者組合進行侵權比對。

原審法院認為,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不能組合進行侵權比對,理由如下:

首先,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各自具備獨立的生產備案信息和包裝,從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銷售、杭州某貿易公司采購及銷售的情況來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系作為不同的產品進行銷售并開具發(fā)票,二者銷售的數量也并不完全對應,故從形式上而言,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系兩個相互獨立的產品,僅憑在案證據也不能證明二者系配套出售、搭配使用,因此將兩款獨立的產品各自所具有的專利部分技術特征組合后進行比對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主張實踐中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必須要結合使用。原審法院認為,結合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骨科定位片系外耳矯形器不可缺少的、實現其功能必須結合使用的專用產品。判斷一個產品系配合另一產品使用專利技術方案的專用產品時,應當僅限于該產品為實現專利技術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原料、零部件,且該產品除用于專利技術方案外無其他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本案中,盡管存在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需要結合使用,才能實現治療某些耳朵畸形形態(tài),但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二者系配合使用、實現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專用產品。

一方面,涉案專利產品系一種矯正畸形耳朵的裝置,從一般人對畸形耳朵治療的常理性認知來說,耳部的畸形形態(tài)各異,對于特定的畸形形態(tài)必定需要采用不同的矯正手段。另一方面,通過分析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部分可知,存在單獨采用后夾片來矯正上腿部區(qū)域的耳朵形狀的技術方案。具體如下: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這些結構中的一個或多個的不正常都會導致耳朵變形……矯正耳朵的上述和其它耳朵變形的非外科手術方法可使用以下矯正畸形耳朵系統(tǒng)的各種部件中的一個或多個部件來實現”;第[0056]段記載:“當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時,后夾片31用來矯正上腿部17區(qū)域的耳朵形狀”;第[0057]段記載:“如圖4A和4B所示,后夾片31設計成在耳朵下方皮膚表面和耳后皮膚表面之間放置在第二粘結表面27上(見圖4A),這樣,當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結表面27上的夾片上時,后夾片31基本上從對耳輪延伸到耳輪邊緣,并通過提供缺失的對耳輪上腿部的所想形狀來形成耳朵的形狀。這種限制作用允許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為具有更正常顯現的上腿部17的耳朵1”;附圖說明部分第[0032]至第[0035]段記載“圖3A示出后窩夾片的一種實施例;圖3B示出前耳舟夾片的一種實施例;圖4A是從后到前的方向觀看耳朵的視圖,示出一種實施例,其具有放置在耳朵之面在耳后皮膚上的雙側粘結元件,且后夾片定位在其上;圖4B是耳朵的側向立體圖,示出定位在耳朵后面的雙側粘結元件和定位在其上的后夾片”。同時,說明書第[0067]段記載,“如圖10A-C所示,不使用單側粘結元件,可使用蛤殼將夾片固定在想要的位置以矯正變形。該蛤殼還提供作用在外耳夾片(若存在的話)上的壓力,幫助矯正外耳變形”,說明書附圖10A-C示出了蛤殼的具體結構,第[0068]段記載“該蛤殼具有基部和頂部”,第[0073]段記載“一旦基部105附連到耳后皮膚表面18,使耳朵定位在蛤殼內,則當有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時,可使后夾片定位(如果需要的話)”。

由此可見,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部分記載了單獨采用后夾片來矯正上腿部區(qū)域的耳朵形狀的技術方案,同時還記載了利用具有基部和頂部的蛤殼定位夾片從而實現矯正耳朵變形的技術方案。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用于人類耳朵的塑形裝置,其技術方案包括形成開口的基部、頂部以及第一夾片。綜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中對應附圖10A-C的實施例相同。但是,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部分還記載了單獨采用后夾片來矯正上腿部區(qū)域的耳朵形狀的技術方案。因此,涉案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方式已經公開了后夾片(第一夾片)是視情況選擇是否使用于畸形耳朵的矯正及治療,并非作為必要性組合使用。相應地,被訴侵權骨科定位片亦應是可獨立地使用、以治療耳朵畸形的醫(yī)療器械,而并非外耳矯形器產品的專用配件,這種獨立的實施方式被排除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之外,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外耳矯形器與骨科定位片系兩個單獨的產品,骨科定位片并非配合外耳矯形器使用的專用產品,二者不屬于為了實現基本功能必須要結合安裝使用的產品,在此情形下,不能將該分開生產的兩個獨立產品組裝進行侵權比對,故原審法院對北京某醫(yī)藥公司要求結合比對的主張不予支持。外耳矯形器缺少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第一夾片”技術特征,未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權利要求4引用了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6引用了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7、8、12引用了權利要求6,在外耳矯形器未落入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基礎上,亦未落入權利要求4、6、7、8、12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原審法院認為其余爭議焦點已無評判之必要,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均無需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07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br/>
二審期間,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證處于2022年7月1日出具的(2022)浙杭西證民字第6141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6141號公證書),記載了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6月13日使用手機微信搜索“某集團”(河南某醫(yī)院管理有限公司)微信視頻號,關注、查看、播放“某集團”微信視頻號發(fā)布的相關視頻,視頻顯示相關人員對“爾立美”外耳矯形器、Ⅰ型骨科定位片使用的介紹、宣傳。擬證明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的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應組合使用。

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質證意見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該視頻并非由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或其代理商制作,視頻并未介紹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正器必須組合使用。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不能證明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正器必須組合使用。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第6141號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視頻只是相關人員對爾立美外耳矯形器產品的介紹,僅涉及Ⅰ型骨科定位片,且不能證明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正器必須組合使用。

二審期間,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公證處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2022)蘇錫梁溪證字第15656號公證書。擬證明2019年9月,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相關人員商量將Ⅱ型骨科定位片安裝于耳朵正面,用于治療招風耳、杯狀耳的矯形,其設計與使用方案并非用于侵權目的。

證據2:淘寶網中與本案骨科定位片類似的圓形、扁形耳撐的銷售鏈接。擬證明骨科定位片、牽引器,配合使用膠帶,可以用于嬰兒耳廓,對隱耳、招風耳、垂耳等進行矯形,骨科定位片并非僅有侵權用途。

證據3:《中華耳鼻咽喉頭頸外科雜志》(2019年5月,第54卷)刊載的《先天性耳廓畸形耳模矯正技術專家共識》一文,記載了“起初他們采用牙科的熱塑材料和膠布等治療先天性耳廓畸形,獲得一定效果,這也是耳廓畸形矯形器的雛形。之后產品不斷更新改進,逐步發(fā)展到現有的綜合式矯形器,療效也明顯提高。目前耳廓畸形矯正技術分為以下四類:第一類,外科膠帶或繃帶;第二類,弧形矯形器,即按正常耳弧度設計、放置于耳舟內的條形夾板;第三類,夾子式耳模,即通過鉗夾的方式持續(xù)壓迫或牽引外耳使其恢復正常外形;第四類,綜合式矯形器,是新一代的耳模矯正器,該類矯形器由一個支架(包括底架和外蓋)、1個耳輪牽引器以及1個耳甲矯正器組成。其優(yōu)點為可恢復耳上1/3重要的解剖結構,同時又能依靠特殊的耳甲矯正器重塑正常的耳甲腔-乳突角,是一種有效且綜合矯形性強的新型耳矯形器。目前臨床上的耳廓畸形矯正以該類矯形器為主?!薄岸3C形器必須在醫(yī)生指導下使用,具體方法參考不同種類產品各自的佩戴說明”。擬證明,非手術方法矯正先天性耳廓形態(tài)畸形有多種治療方法,可使用多種醫(yī)療器械,達到同樣治療目的,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的涉案專利產品只是其中一種治療方式。

證據4: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關于骨科定位片產品的備案證明,擬證明Ⅰ型骨科定位片不帶安裝腳,Ⅱ型骨科定位片帶有安裝腳。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1、證據2、證據3均不屬于新證據,且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早期外耳矯形產品可能單獨使用,但是發(fā)展到現在,單獨使用的產品已經被淘汰,故證據3不能證明外耳矯形器無需與Ⅰ型、Ⅱ型骨科定位片組合使用。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寧波市某醫(yī)院對湖南某醫(yī)療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湖南某醫(yī)療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1不能證明Ⅱ型骨科定位片確系用于其所主張的使用方式,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2、3、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其關聯性在說理部分予以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所查明有關涉案專利權的法律狀態(tài)以及北京某醫(yī)藥公司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分別從寧波某藥房公司、山東省臨沂市××房、山東省臨沂市某乙大藥房購買取得外耳矯形器及骨科定位片,以及上述外耳矯形器及骨科定位片系由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

1.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明確,本案中的骨科定位片(包括Ⅰ型、Ⅱ型)與外耳矯形器組合,即為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侵權產品(包括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

2.第9234號公證書所附公證購買所取得的實物包括“外耳矯形器”一盒、“骨科定位片”一袋,該“骨科定位片”為左耳I型、右耳I型。第185號、第186號公證書所附公證購買所取得的實物各包括“外耳矯形器”兩盒以及“骨科定位片”。第185號、第186號公證書所附“骨科定位片”包裝袋上載明型號、規(guī)格為左耳Ⅲ型、右耳Ⅲ型,實際除Ⅲ型骨科定位片外,均還包括左耳Ⅱ型、右耳Ⅱ型骨科定位片各一副。左耳Ⅱ型、右耳Ⅱ型骨科定位片一端分別標注了“L”或“R”,Ⅱ型骨科定位片兩端帶有用于卡接固定的安裝腳。

3.原審中,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出具的“模具清單”及“外耳矯形器庫存表”載明,截至2021年4月有I型、Ⅱ型骨科定位片左、右模具各1副,I型骨科定位片1020副、Ⅱ型骨科定位片無庫存。杭州某貿易公司出具的說明載明,截至2021年3月31日,杭州某貿易公司I型骨科定位片的庫存數量為81,Ⅱ型骨科定位片沒有庫存。寧波某藥房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其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未銷售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的外耳矯形器和骨科定位片,此間庫存為零。

4.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為證明其因本案支付的維權費用,提交了相應的票據,顯示支出公證費3060元、產品購買費5705元、律師費5萬元。

以上事實,有涉案專利證書、公證書、被訴侵權產品、骨科定位片備案證明以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因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指控的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于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的問題為:是否應將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果構成侵權,各被上訴人應否承擔法律責任。

(一)關于是否應將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上訴認為:Ⅰ型骨科定位片很難單獨固定,治療過程中如果骨科定位片固定不牢靠發(fā)生位移或翻轉的話,不僅起不到治療作用,還會給患兒造成二次傷害,因此,在理論上雖存在單獨使用的可能,但實踐中將外耳矯形器與Ⅰ型骨科定位片組合使用才能達到最佳治療效果。Ⅱ型骨科定位片兩端帶有安裝腳,如果不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的話,就無需設置安裝腳。因此,應將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的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均有單獨批號、單獨包裝、單獨銷售,均可根據患者耳部畸形情況獨立使用;從原審法院所調取的銷售數據來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銷售數量存在明顯差異,不存在對應關系,二者沒有固定的配套生產、銷售,組合使用關系。從設計初衷而言,Ⅱ型骨科定位片系安裝于耳朵正面,用于招風耳等矯形,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非只能與外耳矯形器配合使用。因此,無論是Ⅰ型骨科定位片還是Ⅱ型骨科定位片,均為可獨立使用的產品,不能將其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來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

對此本院認為,在不同產品可組合使用的情況下,被訴侵權產品如何確定,應取決于消費者在使用相關產品時所實際形成的技術方案,是由產品的制造者所決定,還是由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消費需求所決定。一方面,如果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消費需求,將原本可以分別使用的兩個產品組合到一起加以使用,就不宜認定消費者組合后的產品的技術方案是由產品的制造者所決定,因而不能將該組合后的產品認定為制造者的被訴侵權產品。另一方面,如果某一產品雖在市場上進行單獨銷售,但是,根據該產品的特定結構、功能,消費者購買后并不能通過單獨使用以實現其消費目的,而是必須將該產品與同一制造者的另一產品相配合才能正常使用,則應將該組合后的產品認定為制造者的被訴侵權產品。本案中,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關系,屬于上述第一種情況,即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消費需求將原本可以分別使用的兩個產品組合到一起加以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關系,則屬于上述第二種情況,即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結構決定了消費者必須將其與外耳矯形器配合使用才能正常發(fā)揮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功能。具體來說,因嬰幼兒耳朵畸形形態(tài)各有差異,矯形所需要使用的部件及手段也各不相同,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關于可視情況選擇后夾片(第一夾片,相當于骨科定位片)用于畸形耳朵的矯正及治療的記載可知,消費者在購買Ⅰ型骨科定位片后即可正常發(fā)揮其功能,同時,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消費需求亦可將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是否組合取決于消費者自己。但是,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兩端設置有與外耳矯形器卡接固定的安裝腳,這不僅是提高了生產成本,而且構成消費者單獨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的技術上的障礙,因為在單獨使用的情況下,該安裝腳會壓迫嬰幼兒的耳朵,嚴重影響矯正效果。因此,通常情況下,消費者不會單獨購買、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消費者如果購買Ⅱ型骨科定位片,其目的在于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其購買的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梢姡欠駥ⅱ蛐凸强贫ㄎ黄c外耳矯形器組合使用,不是消費者自己所能決定,而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結構所決定,故組合后的技術方案實際上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制造者所決定,應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作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由以下技術特征共同限定:A1.一種用于人類耳朵的塑形裝置;B1.形成開口的基部;C1.所述開口尺寸做成適合讓所述耳朵通過;D1.所述耳朵包括對耳輪、三角窩的上翼、耳輪、耳輪邊緣、根部、外耳和耳舟區(qū)域;E1.所述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F1.所述頂部與所述基部可釋放地接合而在其間形成隔間;G1.布置在所述前表面上的第一夾片,所述第一夾片適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對耳輪和所述三角窩的上翼的區(qū)域內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技術特征:H4.包括適于放置在所述耳朵的耳舟區(qū)域內的第二夾片,所述第二夾片還適于保持所述耳舟區(qū)域所想要的輪廓。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的技術方案在權利要求4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技術特征:I6.包括外耳夾片,所述外耳夾片適于放置在所述耳朵的外耳內以保持所述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的技術方案在權利要求6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技術特征:J7.所述外耳夾片包括適于圍繞所述外耳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頂部施加的壓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8的技術方案在權利要求6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技術特征:K8.包括適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夾片和所述頂部之間的墊子,其中,所述墊子適于與所述頂部組合以對所述外耳夾片提供穩(wěn)定壓力。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技術方案在權利要求6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技術特征:L12.所述頂部適于對所述耳朵、所述第一夾片、所述第二夾片和所述外耳夾片施加穩(wěn)定壓力。

將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安裝得到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經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一種用于人類耳朵的塑形裝置”“所述耳朵包括對耳輪、三角窩的上翼、耳輪、耳輪邊緣、根部、外耳和耳舟區(qū)域”系使用環(huán)境特征,被訴侵權產品亦可用于人類耳朵,包括對耳輪、三角窩的上翼、耳輪、耳輪邊緣、根部、外耳和耳舟區(qū)域塑形,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A1、D1;被訴侵權產品定位底座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基部,定位底座具有開口,該開口適合讓耳朵通過,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B1、C1;被訴侵權產品的定位蓋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頂部,定位蓋與定位底座可釋放地接合而在其間形成隔間,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F1;Ⅱ型骨科定位片相當于涉案專利的第一夾片,用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對耳輪和所述三角窩的上翼的區(qū)域內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Ⅱ型骨科定位片安裝于定位底座上,骨科定位片凸起部分兩端及凸起部分下端構成基部前表面,由Ⅱ型骨科定位片凸起部分背面與定位底座底部組成的面為基部的后表面。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E1、G1。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征。在此基礎上,被訴侵權產品包括牽引定位組件,該牽引定位組件相當于第二夾片,用于放置在耳朵的耳舟區(qū)域內以保持耳舟區(qū)域所想要的輪廓,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H4。被訴侵權產品包括塑形組件,該塑形組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外耳夾片,用于放置在耳朵的外耳內以保持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I6。被訴侵權產品塑形組件圍繞外耳后壁的一端為半月形,以使由頂部施加的壓力便于保持外耳所想要的解剖學形狀,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J7。被訴侵權產品包括一圓形海綿墊子,該墊子定位在塑形組件即外耳夾片與定位蓋即頂部之間,該墊子與頂部組合以對外耳夾片提供穩(wěn)定壓力,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K8。被訴侵權產品包括定位蓋即頂部,頂部適于對耳朵、第一夾片、第二夾片和外耳夾片施加穩(wěn)定壓力,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L12。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6、7、8、12技術方案的所有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6、7、8、12的保護范圍。

綜上,北京某醫(yī)藥公司關于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指控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組合亦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如前所述,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不存在安裝組合關系,二者均有單獨批號,均為單獨包裝、單獨銷售,且均可根據患者耳部畸形情況獨立使用,故不應將Ⅰ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作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北京某醫(yī)藥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各被上訴人應否承擔法律責任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主張,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侵權行為,請求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專用生產模具;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實施了銷售侵權行為,請求判令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寧波市某醫(yī)院立即停止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安裝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生產、寧波某藥房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北京某醫(yī)藥公司還請求各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對此本院認為,如前所述,單獨的外耳矯形器與Ⅰ型骨科定位片均不屬于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無需停止制造、銷售外耳矯形器及Ⅰ型骨科定位片。因Ⅱ型骨科定位片需要與外耳矯形器組合才能使用,本案中的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組合安裝,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6、7、8、12的保護范圍,故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應停止制造、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銷毀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專用生產模具。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否認其實際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該主張與北京某醫(yī)藥公司通過公證購買同時取得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事實不符,本院對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尚有庫存的Ⅱ型骨科定位片,故對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有關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北京某醫(yī)藥公司在本案中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以及寧波市某醫(yī)院存在同時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行為,因此,北京某醫(yī)藥公司關于杭州某貿易公司、寧波某藥房公司以及寧波市某醫(yī)院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某醫(yī)藥公司還請求判令湖南某醫(yī)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本院綜合考慮北京某醫(yī)藥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湖南某醫(yī)療公司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沒有證據證明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存在大規(guī)模制造、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的行為等因素,酌定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賠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損失25萬元。同時,本院酌定湖南某醫(yī)療公司賠償北京某醫(yī)藥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5萬元。

綜上,原審法院對湖南某醫(yī)療公司制造、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與外耳矯形器以及二者組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等相關事實未查清,且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北京某醫(yī)藥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277號民事判決;
二、湖南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Ⅱ型骨科定位片,銷毀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專用生產模具;
三、湖南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5萬元以及為制止侵權產生的合理開支5萬元,合計30萬元;
四、駁回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807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3070元,湖南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070元,由北京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070元,湖南某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鵬
審 判 員  陳文全
審 判 員  梁曉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書 記 員  王 茜


(原標題:組合使用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的侵權責任人認定)


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組合使用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的侵權責任人認定 | 附判決書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組合使用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的侵權責任人認定 | 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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