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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則邏輯悖論,漫談茅盾手稿拍賣案版權的“合理使用”

版權
豆豆8年前
從兩則邏輯悖論,漫談茅盾手稿拍賣案版權的“合理使用”

從兩則邏輯悖論,漫談茅盾手稿拍賣案版權的“合理使用”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同濟大學

原標題:漫談邏輯悖論、茅盾手稿拍賣與“合理使用”


在版權的學理、維權和訴訟中,充滿了很多邏輯上的悖論。什么是邏輯上的悖論呢?在國慶期間,筆者剛好在美國作者Eric Kaplan所著的《本書內容無法用書名描述》中看到了一段典型的關于“悖論”的對話。


對話(一)


甲和乙是好朋友,一天甲目睹乙在商場偷了東西,在是否揭發(fā)乙的問題上,甲陷入了“忠于朋友”和“忠于正義”的矛盾。


以下是邏輯學家?guī)椭捉鉀Q悖論的對話:


邏輯學家:何為犯罪?

甲:犯罪就是違法不義。


邏輯學家:揭發(fā)犯罪一定正確嗎?例如在納粹時代,根據當時的法律揭發(fā)庇護猶太人的好朋友,一定符合正義嗎?

甲:揭發(fā)好朋友是不正義的。


邏輯學家:所以“發(fā)現(xiàn)罪行就揭發(fā)好朋友”是錯誤的啊。

甲:啊,我的問題解決了,謝謝。


分析(一)


上述“邏輯學家”的回答看似完美,其實有一個很大的邏輯陷阱,就是將特例推廣到一般。例如,他在證明“揭發(fā)朋友犯罪”正義與否的問題上,用的是一個例外,即希特勒統(tǒng)治下的德國司法,而眾所周知,在一般意義上,在法治國家“揭發(fā)犯罪”是一般原則。


事實上,類似的爭論在知識產權法中每天都在發(fā)生,而類似的認識誤區(qū)也每天都在影響業(yè)內人士。前不久,法院就“拍賣茅盾手稿版權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拍賣過程中,將涉案手稿印于拍賣目錄中,在正式拍賣前向特定人群無償少量發(fā)放,在公司網站和微博上介紹拍品的行為,是以拍賣為目的,向潛在競買人進行的必要宣傳,不構成對權利人著作權的侵犯。


針對上述結論,業(yè)內人士甲和乙進行了爭論。


對話(二)


甲:我認為,拍賣中的展示行為,屬于“合理使用”。

乙:理由是什么?


甲:因為符合“三步檢驗法”。判斷合理使用的條件,《伯爾尼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規(guī)定了原則性的“三步檢驗標準”,即“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作出”、“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在我國,“三步檢驗法”體現(xiàn)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即“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乙:這些原則也沒說明拍賣中的展示行為屬于“合理使用”?。?br/>


甲:拍賣某一物品卻事先不向競拍者展示,這正常嗎?

乙:匪夷所思。


甲:也就是說展示拍賣物品符合一般認知?

乙:是的。


甲:為了拍賣而展示拍品會影響作品的正常利用嗎?

乙:一般不會,因為拍品的展示一般不會全面展示作品內容,而且競拍者通過對拍品的短暫接觸和局部觀察,也無法替代對整個作品的欣賞,所以不會影響原作的正常利用,也不會產生對原作的替代。


甲:那么根據“三步檢驗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拍賣中的展示行為屬于“合理使用”的結論不是呼之欲出了嗎?

乙:你說的對。


分析(二)


上面的討論看似符合邏輯,同樣存在一個很大的BUG。但是,這個BUG和前面的對話(一)不同,前面關于“揭發(fā)朋友”的對話中,存在“將特例等同于一般”的問題,而后面這個“展示拍賣品”的對話中,存在的卻是“將一般適用于特例”的問題。


其實質在于,把“合理使用”實質等同于“三步檢驗標準”,從而產生了一個似是而非的結論:凡是能夠通過“三步檢驗標準”的被控侵權行為,在我國都是“合理使用”的行為。


這個結論的BUG在哪呢?


答案是,在我國目前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中,通過“三步檢驗標準”的行為,只有其中的一部分能夠構成“合理使用”。


這是為什么呢?


合理使用制度規(guī)定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采取的是有限列舉的形式,即僅僅列舉了12種具體情形,沒有一般性的判定原則,也沒有兜底條款,這使得很多國際通行的“合理使用”方式不在其中。


而且,由于《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位階從立法上說要低于《著作權法》,所以不能因為某一行為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就能得出其必然滿足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結論。


由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封閉式的立法中并未將西方很多滿足“三步法”的行為規(guī)定為“合理使用”,使得從嚴格意義上來說相關行為在訴訟中如果主張“合理使用”就無法找到具體的法律依據(具體到某一款項)。


例如,在訴訟中,被告以自己行為(例如“滑稽模仿”)符合“三步檢驗法”而主張“合理使用”抗辯,但是當裁判者問及具體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哪一款項時,被告要么無語茫然要么顧左右而言他。


同樣,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封閉式的立法中,并未對于“展示拍賣品”給出任何具體肯定(不包含在十二種模式之中)或者原則認可(沒有兜底條款)。


因此,在現(xiàn)行的立法框架下,并不能推出“展示拍賣品”是“合理使用”的結論。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博,同濟大學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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